(2015)穆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文芳与赵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商初字第640号原告李文芳。委托代理人鹿传久。被告赵影。原告李文芳与被告赵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文芳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繁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鹿传久、被告赵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芳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的短期周转,自愿给付原告月利息2分,约定随时索要。现原告因孩子上学急用钱,几天来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3个月的利息6000元,本息共计10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影辩称:原告所述事实都对,但是这笔钱是2013年被告帮原告借给赵明信的。被告又于2015年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是得等赵明信把钱给被告,被告才能偿还原告。被告不同意承担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赵影是否应偿还原告李文芳借款本金100000元,是否应给付原告利息6000元。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李文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2015年5月14日,被告赵影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金额100000元),证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5月14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在此期间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影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是原件,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赵影没有异议,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赵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1日,被告赵影为赵明信用款在原告李文芳处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后于2015年5月14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出具此借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部分自愿放弃,只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文芳与被告赵影的民间借贷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给付了被告赵影,被告赵影就应按照约定或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属违约。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利息,属原告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只有赵明信偿还其款后,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抗辩主张,因原告不认可,加之原告将借款给付的是被告,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就有责任和义务偿还原告借款。因此,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芳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繁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