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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桂才与聂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才,聂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188号原告刘桂才,男,汉族,1973年2月8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被告聂伟强,男,汉族,1986年10月18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原告刘桂才诉被告聂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据,口头约定月息为5%,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2015年6月8日归还2000元给原告,后被告一直拒绝会面,拒绝归还上述借款和利息。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为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两年多从未向被告追讨还钱,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3、手机短信截图1份、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6月8日归还2000元给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0月14日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归还2000元给原告,余8000元尚未清偿。查,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对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借款归还之日是2012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已达到两年的诉讼时效,但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归还2000元给原告,被告此归还借款的行为表明被告同意继续履行义务,故从2015年6月8日又重新计算两年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胜诉权并未丧失,原告的8000元借款债权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的利息为口头约定,未得到被告的确认,故本院不支持从2012年9月14日起按月息5%计付的利息,仅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聂伟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刘桂才;二、驳回原告刘桂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聂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景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