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裕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陈忠良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裕刑初字第00239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2015年4月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分别于2013年9月、2014年3月在中国银行翟营大街支行,申请白金信用卡两张,该两张信用卡共享同一额度。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使用该两张信用卡多次进行消费,截至2015年2月24日该两张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383517.81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陈某甲超过三个月以上未能归还。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分别于2013年9月、2014年3月在中国银行翟营大街支行,申请白金信用卡两张,该两张信用卡共享同一额度。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使用该两张信用卡多次进行消费,截至2014年9月4日最后一次还款,其后再无还款记录。自2014年9月30日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上门催收等方式向被告人陈某甲催收欠款,陈某甲均未偿还。截至2015年2月24日该两张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383517.81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将透支所得款项以炒股票、日常消费等方式予以挥霍。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我分别于2013年9月、2014年3月在中国银行翟营大街支行,申请白金信用卡两张,该两张信用卡共享同一额度(30万元),之后又通过网络申请的方式将信用额度调至45万元,我一直用这两张卡进行消费,有31-32万元用于了炒股,剩余的钱都用于了日常消费,两张卡加起来共计消费38万多元。银行工作人员自2014年11月14日多次以电话、上门的方式向我催收,我均答复尽快还款,但因为炒股赔了钱,所以一直也就没有还。2、证人程某的证言,陈某甲于2013年9月、2014年3月在我行办理了两张白金信用卡,两张卡共享同一信用额度30万元,之后又调至45万元。自2014年9月4日,陈某甲最后一次还款后,就再无还款及消费记录。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4日,我行工作人员进行了四次电话催收,陈某甲均未接听电话。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21日经电话催收,他接听了电话并称会尽快还款,之后也未偿还。2015年2月27日我行工作人员到陈某甲家中上门催收,并在大门处张贴了催收函,但他也一直没有还款。截止到2015年2月24日两张卡共计消费本金383517.81元。3、证人芦某的证言,陈某甲在我行办理信用卡时,是我与工作人员一起为他办理的。之后催收时我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15日通过我行固定电话向陈某甲进行催收,其每次均表示会尽快还款,但都没有还。4、中国银行出具的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易明细、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下载表、上门催收照片、银行卡催收电子档案、电话催收记录(证实自2014年9月30日多次以电话方式催收);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传唤到案)、临时寄押证明书(证实2015年4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被临时寄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消费,数额巨大,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能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二0二二年三月三十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38351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 亮审 判 员 王兴锋人民陪审员 张爱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党明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