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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终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富源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富源志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源志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富源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源志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定安,男,l961年6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系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源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蕾,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龙,男,l976年9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富源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源志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源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8月16日,原告富源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富源志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在合同的“借款人”处有富源志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波的签名,并加盖了富源志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另代波之妻余兴丽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该合同约定被告富源志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公司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将30万元划入被告的账户。被告从2013年l2月21日起就未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现欠本金30万元,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及罚息ll2500元,本息共计412500元。2014年4月27日,代波、余兴丽向原告作出书面还款承诺,承诺于2014年8月20日前分四次偿清原告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欠敖桂芬的借款25万元。另查明,2013年10月1日代波将被告富源志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姜涛,在转让协议中约定公司转让前的一切债务均由代波承担。富源志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富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已将法定代表人由代波变更为姜涛。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富源志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富源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负有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共同还款,任一共同还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共同还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故原告可以要求任一共同还款人偿还借款,被告主张原告同代波一起在被告公司协商过,由代波个人偿还该笔借款,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同意由代波个人偿还借款,故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另被告主张2013年10月1日代波已将被告富源志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姜涛,在转让协议中约定公司转让前的一切债务均由代波承担,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代波与被告富源志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关于债务转让的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转让协议系代波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原告),虽然原告提交了一份代波出具的还款承诺,但该承诺系代波单方出具,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权利,故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现借款合同期限已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ll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1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按照该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72000元(300000元×6%×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富源志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富源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利息人民币72000元(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l2月31日止),本息共计人民币372000元;二、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8元,退回原告富源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3744元,其余人民币3744元由被告富源志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富源志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本案债务已转移由代波、余兴丽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接受了代波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认可了还款计划,由此看出被上诉人对债务由代波承担一事表示认可、同意。2、本案应将代波、余兴丽列为被告。被上诉人富源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根本没同意贷款转由代波、余兴丽偿还,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上诉人富源志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富源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富源志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代波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富源志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代波承担能否对被上诉人富源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上诉人富源志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代波约定本案债务由代波偿还,应经被上诉人富源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或事后追认,因上诉人富源志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富源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本案债务由代波承担,上诉人富源志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与代波之间的约定对被上诉人富源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无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任意一方债务人主张权利,该债务人履行义务后,可向其他债务人主张,被上诉人富源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选择诉讼参与人的权力,上诉人富源志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本案应当追加代波及余兴丽为当事人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88元,由富源志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陈 宁审判员 丁 红审判员 余 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雪怡-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