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彭祥永与陈��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祥永,陈文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175号原告彭祥永,经商。委托代理人何国庆,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文选,经商。原告彭祥永诉���告陈文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润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祥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祥永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陈文选向我借款106,4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1个月,并由被告陈文选出具了借条。现约定还款的期限已过,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陈文选向原告偿还借款106,4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月18日到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文选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陈文选向原告彭祥永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彭祥永现金��民币壹拾万陆仟肆佰元整(106,400元),借期11个月(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到期必须还款,逾期不还,按本金月三分加收违约金,并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陈文选2014年元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具状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陈文选向原告偿还借款106,4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月18日到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陈文选向原告彭祥永借款106,400元,有被告陈文选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文选未能按期履行偿��义务,故原告彭祥永要求被告陈文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按月息3分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文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质证、陈述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文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彭祥永借款106,400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106,400元,年利率22.4%,自2015年1月18日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8元,减半收取1,214元,由被告陈文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柴润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罗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