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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何相锋、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相锋,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66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相锋,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身份证号码:×××0411。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高州市,身份证号码:×××6651。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相锋、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伟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相锋、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何相锋从小水(另案处理)处购进毒品冰毒,以贩养吸,多次在东莞市清溪镇谢坑中桥市场诚惠超市百货门口、中国电信门口路段、谢坑龙成街欣创厂侧路段贩卖给吸毒人员佘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潘某帮佘某向何相锋购买冰毒,并从何相锋处获得回扣费。其中,佘某通过潘某向何相锋购买冰毒三次,一次100元约0.5克,二次200元约1克;佘某独自向何相锋购买冰毒三次,每次100元约0.5克。2015年2月1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东莞市清溪镇谢坑村尚典发廊门口路段抓获潘某,并在潘的协助下在谢坑村欣创厂附近路段将何相锋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证人佘某的证言,手机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何相锋、潘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相锋、潘某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潘某有立功表现,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何相锋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潘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在法庭上,被告人何相锋、潘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何相锋从小水(另案处理)处购进毒品冰毒,以贩养吸,多次在东莞市清溪镇谢坑中桥市场诚惠超市百货门口、中国电信门口路段、谢坑龙成街欣创厂侧路段贩卖给吸毒人员佘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潘某帮佘某向何相锋购买冰毒,并从何相锋处获得回扣费。其中,佘某通过潘某向何相锋购买冰毒三次,一次100元约0.5克,二次200元约1克;佘某独自向何相锋购买冰毒三次,每次100元约0.5克。2015年2月1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东莞市清溪镇谢坑村尚典发廊门口路段抓获潘某,并在潘的协助下在谢坑村欣创厂附近路段将何相锋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物证作案工具手机2台,现场检测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通话清单,说明材料,审讯录像,被告人何相锋、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相锋、潘某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相锋、潘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人潘某与被告人何相锋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何相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对其所参与犯罪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相锋、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相锋的量刑建议,在法定幅度内,能够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潘某的量刑建议,经查,被告人潘某贩卖毒品仅三次,且是从犯、有立功表现,对其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过重,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该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视被告人何相锋、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相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