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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向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某,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女,苗族,1975年2月22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志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曾用名向某龙),男,苗族,1969年4月27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某某与被上诉人向某离婚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彭法民初字第01091号民事判决,肖某某、向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鸿、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洪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某某与向某于1995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0月24日生育长子向豪、2004年3月25日生育次子向某乙、2009年8月2日生育三女向某丙。向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2015年春节期间,肖某某与向某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此,肖某某即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家,期间向某乙、向某丙跟随向某及向某的父母生活。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6月17日,向豪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其主要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其出院情况载明:“患者一般情况尚可,食欲正常,睡眠尚可,大便正常,小便正常。言行异常已有好转,情绪较住院前明显好转,查体生命征平稳,心肺腹未见明显异常。精神查看:意识清醒,定向力正常。衣着适时,表情自然,情感协调,情绪比较平稳,无听幻觉,自知力完整,社会功能大部分恢复”。根据向某举示的门诊病历,向豪出院后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2013年9月2日、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13日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2013年12月30日为“父代取药”,门诊病历记载“病情稳定”。肖某某在庭审中陈述,与向某的父母亲一直没有分家,所有的家庭财产及账务往来都是通过向某的父亲向登品在农行彭水支行开列的账户进行,同时为了查明财产情况,肖某某申请查询该账户的交易记录及存款余额。向某则当庭陈述,与父母亲是分家的,财产也是分开的,是各管各的。但是户口在一起,也住在一起。关于房屋问题:肖某某举示了开票日期为2013年1月7日的《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一张(复印自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办事处财政办公室),编号为(2011)NO.0007163225。载明缴款人为“向某”,收费项目为“两违配套费”,摘要记录“文庙社区5组”,共计金额84000元。以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向某的父母亲共同在汉葭街道文庙社区五组修建了1050平方米的房屋。而向某则认为修建房屋是属于其父母所修建,肖某某与向某均未参与。肖某某与向某均认可该房屋目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关于债权:1.肖某某举示了余川东、晏真琴于2014年12月7日出具的《借条》1张及余川东、晏真琴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均为复印件),载明:“今借到肖某某现金20万元,在2015年6月7日前一次性还清,余川东拿澎湖花园A栋1单元25-6号房买卖购房合同作抵押”。(前述所引内容系《借条》原文)以证明在余川东有债权20万元,同时肖某某陈述,该借款是从向登品的账户中划转。向某对该事实予以否认。2.向某举示了一份肖某某记录的账本,以证明在肖晓东处有债权6.8万元。肖某某对肖晓东处的债权予以否认,认为肖晓东已经全部还清。3.肖某某陈述在向玉处有债权10万元,并且有其与向玉的电话录音予以证明,但是录音的手机被向某抢走。向某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同时认为肖某某不能证明有手机录音的存在,也不能证明向某抢了手机。4.肖某某主张在杨晓松处有债权10万元,但是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关于投资:1.肖某某举示了2015年1月25日与周宇签订的《公交车股份转让合同》,载明:“经甲(指周宇,下同)乙(指肖某某,下同)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将109路城市公交车(车牌号:渝055**)四分之一股份转让给乙方,转让价16.08万元”。(前述所引内容系《公交车股份转让合同》原文)肖某某陈述转让款是从向登品的账户中划转。向某对签订《公交车股份转让合同》的事实予以否认,同时认为是购买了公交车股份,但是其父亲向登品购买的。2.肖某某主张在宏峰物业公司处有10万元的股份,并且有其与向某妹夫(张东川)的电话录音予以证明,但是录音的手机被向某抢走。向某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同时认为肖某某不能证明有手机录音的存在,也不能证明向某抢了手机。同时,肖某某向本院申请调取宏峰物业公司的股份情况。3.向某主张在肖晓东处有工程投资款4.37万元,肖某某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关于离婚损害赔偿金:向某主张离婚损害赔偿金3万元,并举示了照片7张,以证明肖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关系不正当,且串通他人威胁向某的父亲,声称不能让向某再纠缠肖某某,否则后果自负。向某还举示了1992年11月5日张纯玉给肖某某的情书一份,以证明肖某某保存该情书长达20余年,属于对向某的不忠实。肖某某陈述,不存在威胁向某父亲的行为,对于照片,认为均是来自于其QQ空间,是其在外旅游及开同学会所照,并不是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在其QQ空间中还有很多这种照片。关于肖某某举示的代理人对廖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周某某、代某甲的调查笔录,以及向某举示的代理人对向某丁、代某乙、孙某某、何某某的调查笔录。前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据此对前述调查笔录均不予采信。关于肖某某举示的与余川东的电话录音,因不能确定通话的对方是余川东本人,其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肖某某一审诉称:我与向某婚前是经媒人介绍谈婚,1995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0月24日生育长子向豪,2004年3月25生育次子向某乙,2009年8月2日生育向某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从2014年7月份开始,向某对我不信任,限制我的正常社会活动并多次跟踪,时常辱骂、殴打我,为此派出所曾出警制止过。我经过慎重考虑,无法与被告维持让人恐惧的婚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和好。总的来说,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勉强生活,痛苦异常,被告性格粗暴,让人恐惧。据此,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肖某某与向某离婚。2.次子向某乙由向某抚养,三女向某丙由肖某某抚养。3.下列共同财产平均分割:(1)2012年修建的房屋1050平方米,肖某某分割四分之一;(2)在向玉(向某之妹)处的债权10万元、余川东处的债权20万元、杨晓松(音,下同)处的债权10万元;(3)与向芳(向某之妹)共同投资的宏峰物业公司的股份10万元、渝H057**号公交车四分之一的股份价值16.8万元;(4)以父亲向登品的名义在农行彭水支行开户的家庭存款(具体金额不明确)。向某一审辩称:1.同意离婚。2.子女抚养:长子向豪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需要抚养的人,可以由肖某某抚养;次子向某乙、三女向某丙由向某抚养,肖某某每月支付两个子女的抚养费1600元。3.肖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均不能成立。4.造成双方感情不和的原因是肖某某在外有第三者,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要求肖某某支付向某3万元的离婚损害赔偿金。5.有对肖晓东(肖某某的兄弟)的债权6.8万元,在肖晓东处还有工程投资款4.3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肖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向某当庭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形成一致意见,予以确认。据此,对肖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子女的抚养;二、共同财产(包括房屋、债权、投资)的处理;三、肖某某是否应当向向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的长子向豪生于1995年10月24日,现已年满十八周岁。向某认为向豪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抚养。根据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3年的诊断情况,可确认向豪曾患有精神分裂症,并进行了相应的治疗。但是,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出院情况载明,向豪在出院时具备基本的认知能力,社会功能已大部分恢复;同时,根据目前向某向法庭提交的向豪的门诊病历,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最后一次门诊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系向某代为取药,并且载明病情稳定。另,并无向豪近期(即2013年12月30日后至今)的诊断治疗情况的相关材料。十八周岁以上的人,属成年人,如患有精神病,则可根据精神状态被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当事人是否患精神病,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同时,对于成年人的行为能力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还需经过司法裁判。故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向豪在2013年的诊断结果来确定向豪目前的精神状况,进而确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所以,向豪目前不属于抚养对象。关于次子向某乙、三女向某丙的抚养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综合平衡父母对子女教育、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可由肖某某抚养三女向某丙,由向某抚养次子向某乙为宜,子女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房屋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以及陈述,可认定在客观上有1050平方米的房屋存在,但按肖某某的陈述,该房屋属于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修建,房屋的处理涉及到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另目前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亦不能进行权属分割。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其次,债权问题。肖某某主张的余川东处的债权20万元,其《借条》系复印件,同时根据《借条》的记载,该笔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7日。故此,该笔借款不宜在本案中认定和处理;肖某某主张的向玉处的债权10万元、杨晓松处的债权10万元,向某主张的肖晓东处的债权6.8万元,均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再次,投资问题。肖某某主张的公交车股份,根据《公交车股份转让合同》,可认定该事实的存在,但根据《公交车股份转让合同》,只有四分之一的股份,在没有该公交车其他股东的意见的情况下,对于该公交车的股份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肖某某主张的宏峰物业公司的股份以及向某主张的在肖晓东处的工程投资款,均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最后,根据肖某某的陈述,其认为没有与向某的父母分家,且所有的家庭财产、账务均是通过向登品的银行账户来处理。另外,肖某某也当庭陈述到其对外借款、投资均是通过向登品的账户划转。由此,本案财产的处理均可能涉及到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同时,肖某某申请调取向登品的银行交易记录、存款余额以及宏峰公司的股份情况,均无调取之必要。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向某举示的照片及情书不能证明肖某某存在前述情形。故此,对向某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肖某某与向某离婚;二、次子向某乙由向某抚养,由向某承担向某乙的子女抚养费;三女向某丙由肖某某抚养,由肖某某承担向某丙的子女抚养费;三、驳回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肖某某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肖某某负担。肖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由上诉人分割位于彭水汉葭街道文庙社区五组的1050平方米房屋的1/4产权或者居住权,分割H05772号牌公交车属于上诉人的股份及调取证据后支持上诉人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分割1050号平方米房屋的1/4产权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改判;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分割渝H057**号牌车的产权及不向登品银行交易记录、存款余额以及宏峰物业公司股份情况证据错误,应当改判。向某对肖某某上诉答辩称:1.一审对肖某某所称1050平方米的房屋不作实体判决正确,因房屋是向某的父母修建,未办理相关建房行政许可;2.对公交车股份的分割问题,因股份转让款是向某的父亲支付,公交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渝运公司集团彭水公司,法院对股份裁判,可能损害公交车的登记所有人;3.一审法院对肖梅提出收集证据申请不准许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肖某某的上诉请求。向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长子向豪由肖某某抚养,次子向某乙、三女向某丙由向某抚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肖某某负担。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向豪不属抚养对象错误。向豪虽年满18周岁,但系精神分裂症患者,理应属于抚养对象,由被上诉人抚养为宜。2.三个子女一直随向某的父母生活,三女向某丙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肖某某对向某上诉答辩称:一审对子女抚养的判决正确,从本案证据看不能证明向豪属于被抚养对象。二审中,向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向某病历一份;2.门诊处方一份;3.门诊医疗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向豪诊断为精神障碍。肖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向某申请证人向某戊出庭作证,拟证明向豪无独立生活能力。向某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证明向豪属于典型的精神障碍,无独立生活能力。肖某某质证认为,向某当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向豪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采信。本院审查认为,向豪的病历及医疗处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向豪医院诊断治疗情况,对证人证言亦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向豪患精神分裂症,仍在治疗中,至今无法维持其正常生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向豪是否属于被抚养对象以及子女抚养问题;二、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处理。分别评述如下:对于焦点一。向豪2013年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至今仍在治疗中,至今无法维持其正常生活,应当认定其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一审认定向豪不属抚养对象不当,应予纠正。根据向豪及向某乙、向某丙目前生活情况,向豪、向某乙由向某抚养,向某丙由肖某某抚养,由肖某某每月支付向豪的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向某乙的抚养费由向某承担,向某丙的抚养费由肖某某承担。对于焦点二。对肖某某主张的在彭水汉葭街道文庙社区五组修建的房屋、渝H055**号公交车股份、宏峰物业公司股份以及共同债权:余川东20万元、向玉20万元、杨晓松10万元,肖某某认为上述款项均是与向某父母等人共同所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项作为出资,据此上述财产债权的分割涉及其他家庭成员,本案不宜一并处理,肖某某应当另行主权权利。对于向某主张对债权肖晓东6.8万元及工资投资款4.37万元要求分割,向某提交了肖某某记录本为证,肖某某认为肖晓东已付清,其记录本中记录肖晓东已还清的内容被向某涂抹掉了,从记录肖晓东账务部分看确有涂抹痕迹,而向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对该笔债权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因二审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彭法民初字第010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彭法民初字第010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长子向豪由向某抚养,由肖某某每月支付向豪的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次子向某乙由向某抚养,向某乙的抚养费由向某承担;三女向某丙由肖某某抚养,向某丙的抚养费由肖某某承担。四、驳回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肖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肖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咏梅代理审判员  陈明生代理审判员  赵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红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