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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3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549号原告秦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于某,男,汉族,居民。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海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于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6月5日经民政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二人生活习俗不同,特别是被告性情粗暴,遇事不和原告商量,一切自己说了算自以为是,因夫妻之间常发生争执,生活无共同语言,后被告干脆一走了之,经电话联系也无音信,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奈,原告于2015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法院未准。但事后被告仍不思悔改,对家中的一切不管不问,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于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6月5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秦子启于2015年2月9日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于某离婚,因被告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秦某某撤回起诉。原告秦某某又于2015年8月25日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于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没有妥善处理好,导致原告秦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于某离婚,原告秦某某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秦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于某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秦某某要求与被告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双方婚姻持续期间的财产及债务,因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无法查清,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秦某某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