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南民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兴印与吕志文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印,吕志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南民初字第00648号原告王兴印。被告吕志文。原告王兴印为与被告吕志文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玲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兴印、被告吕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印诉称,2009年8月份,我和被告合伙转包汪祥朝4.2公里商卢路,被告于2009年8月15日收到我现金10000元,2009年9月21日收到我现金10000元,2010年4月14日收到我现金2000元,2010年6月13日收到我现金10000元。工程结束后,2013年结算时,被告收到我的32000元现金作为被告的股金结算,被告并给我写有他付出399826元付出单据和商卢路结算单。事实证明被告收到我现金32000元作为他的股金,严重侵犯了我的利益。后我多次催要,与之争论,吕志文拒不退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退还现金3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志文辩称,原告所诉被告退还32000元现金没有任何理由。本人收到原告32000元现金是事实,但是被告和原告在2013年2月7日前算账时,原告已将32000元的票据列入付出账,被告也将32000元列入实收账内。所以这些条子不具备法律效力。承包商卢路工程前,原告欠别人的运费7200元,已从我们共同的工程款中支付,现我要求被告退还现金3600元。原告的行为是无理取闹,我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汪祥朝将从商洛通盛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承包的4.2公里商卢路工程转包给原告王兴印和被告吕志文。王兴印与吕志文未签订合伙协议,口头约定平均分担利润和亏损。2009年8月15日王兴印交给吕志文入股金10000元,2009年9月21日王兴印交给吕志文入股金10000元,2010年4月14日王兴印交给吕志文入股金2000元,2010年6月13日王兴印交给吕志文入股金10000元,吕志文向王兴印出具了四张收条。这32000元入股金列入了吕志文的实收账,同时也列入了王兴印的付出账。2015年1月8日,双方为工程款的结算和分配诉至商南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5)商南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由王兴印支付吕志文工程款39610.5元。王兴印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11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兴印多次向吕志文索要入股金,遭到拒绝,原告王兴印遂具状诉诸本院要求:1、被告退还现金3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明:1、吕志文收到王兴印入股金32000元的收条4张,证明承包工程期间吕志文共收到王兴印入股金32000元;2、王兴印和吕志文收付款项的算账单5张,证明32000元入股金既列入了王兴印的付出账,又列入了吕志文的实收账;3、王兴印出具拉沙运费7260元的条据一张和王兴印、汪祥朝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王兴印欠蔡殿武、陈宝军等人的拉沙运费从商卢路工程款中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王兴印和被告吕志文合伙承包商卢路工程,双方合伙关系成立。王兴印在承包工程期间将32000元入股金交给了吕志文,但是该笔款项既列入了吕志文的实收账,又列入了王兴印的付出账,在工程款结算时一并结算,不存在退款的问题。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和分配,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112号判决书和商南县人民法院(2015)商南民初字第00030号判决书已作出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王兴印要求退还入股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吕志文在答辩中要求王兴印支付其拉沙运费3600元,因其没有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兴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王兴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