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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执复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学进与人、东营人造板厂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学进,人,东营人造板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烟执复字第24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李学进。被执行人人:东营东宝防火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月玲,董事长。被执行人:东营人造板厂。法定代表人:祁月玲,厂长。申请复议人李学进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05)莱阳执异字第1049-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莱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莱阳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学进与被执行人东营东宝防火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于2006年1月23日作出(2005)莱阳执字第1049号民事裁定书,以东营人造板厂抽逃注册资金为由,追加东营人造板厂为被执行人。东营人造板厂向莱阳法院提出异议称,莱阳法院追加东营人造板厂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莱阳法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8月6日,莱阳法院作出(2005)莱阳执异字第1049-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该院于2006年1月23日作出的(2005)莱阳执字第1049号民事裁定书。李学进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2005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05)烟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莱阳法院(2005)莱阳执异字第1049-1号执行裁定书,发回莱阳法院重新审查。莱阳法院重新审查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李学进与被执行人东营东宝防火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PVC胶皮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5日作出生效判决,判令东营东宝防火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学进PVC胶皮款及延付金181686.63元。因东营东宝防火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到期未履行义务,李学进向该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该院依据李学进的申请,作出了(2005)莱阳执字第1049号民事裁定书,追加东营人造板厂为被执行人,并扣划东营人造板厂银行存款21万元。东营人造板厂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莱阳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东营东宝防火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应当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定公司的股东身份应以工商局的登记作为依据,本案被执行人在工商局登记的股东是李学进、张新、丁培林三名个人,东营人造板厂是被执行人的主管部门,并且从工商登记的验资报告看,三名股东已经出资到位。故,本案不应追加东营人造板厂为被执行人,东营人造板厂的异议成立。2015年5月23日,莱阳法院作出(2005)莱阳执字第1049-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该院于2006年1月23日作出的(2005)莱阳执字第1049号民事裁定书。李学进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东营东宝防火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是东营人造板厂于1999年8月3日开办的,法定代表人是东营人造板厂的法定代表人祁月玲。公司成立时,东营人造板厂于1999年7月28日投入注册资金120万元,1999年8月11日,又抽回资金160万元。故莱阳法院追加东营人造板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撤销莱阳法院(2005)莱阳执字第1049-2号执行裁定书,维持莱阳法院(2005)莱阳执字第104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查明,东营东宝防火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是由李学进、张新、丁培林三名自然人出资成立的私营企业,成立于1999年8月3日,注册资金300万元,其中李学进出资120万元、张新出资100万元、丁培林出资80万元。本案的执行依据即本院(2005)烟民三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查明,1999年7月29日,东营人造板厂经过中国银行东营市支行用转账支票汇入东营东宝防火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账户120万元,作为李学进的入股投资。1999年11月9日,东营人造板厂出具“证明函”证明:借给李学进120万元成立东营东宝防火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验资报告书中李学进的投资实际为东营人造板厂的投入。李学进依据该事实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莱阳法院追加东营人造板厂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另查明,东营人造板厂向莱阳法院提出异议后,莱阳法院曾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05)莱阳执异字第1049-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追加东营人造板厂为被执行人的裁定。李学进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烟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以莱阳法院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莱阳法院(2005)莱阳执异字第1049-1号执行裁定书,发回莱阳法院重新审查。莱阳法院重新审查后,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2005)莱阳执字第1049-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程序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开办单位、主管部门、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等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为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或者在被执行人注销、撤销、歇业后无偿接收被执行人财产的,或者是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的等,但前提是拟追加或变更的主体必须是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主管部门、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本案中,被执行人东营东宝防火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是由李学进、张新、丁培林三名个人出资成立的,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公示的出资人中并无东营人造板厂,虽然本院(2005)烟民三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中有东营人造板厂出具证明,称李学进所投入的120万元实际为东营人造板厂投入,但执行程序中并不能依据该事实直接认定东营人造板厂就是被执行人的股东,因此,李学进依据该事实申请追加东营人造板厂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不能支持。故莱阳法院撤销该院作出的追加东营人造板厂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李学进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光波审判员  吴国荣审判员  谭黎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瑀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