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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5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桂珍、潘宝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石桂珍,潘宝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5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冬,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桂珍,女,汉族,1951年7月15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占从伟,男,汉族,1970年5月2日生,苏宁云商集团厨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宝峰,男,汉族,1970年1月9日生,自由职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桂珍、潘宝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六东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人保南京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3日11时35分许,潘宝峰驾驶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滕营路口段,与石桂珍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石桂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石桂珍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石桂珍的伤情为:右额部头皮挫裂伤、下颌软组织挫裂伤、右锁骨肩峰端骨折等。石桂珍住院11天,共产生医疗费9555元,该款全部由潘宝峰支付。石桂珍车辆损坏产生拖车费50元、维修费1430元。2014年3月15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宝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石桂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石桂珍生于1951年7月15日,系南京市六合区回客隆百货店营业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石桂珍的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2014年3月3日至同年5月31日,石桂珍因交通事故受伤未到单位上班,单位也未发放其工资。潘宝峰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车主为潘宝峰本人,人保南京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无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潘宝峰除垫付了石桂珍医疗费9555元外,还垫付了石桂珍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10元。2015年4月9日,石桂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潘宝峰、人保南京分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9228元(不含潘宝峰垫付的费用)。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石桂珍的申请,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石桂珍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15年5月27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石桂珍损伤未达伤残等级,其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为此,石桂珍支出鉴定费1560元。原审庭审中,潘宝峰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及20%的免赔率。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对交警部门认定潘宝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石桂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无异议,故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潘宝峰应对石桂珍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南京分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石桂珍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潘宝峰和人保南京分公司按照三责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石桂珍的损失为:医疗费9555元、拖车费50元、维修费1430元、鉴定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350元(90天,每天15元)、护理费5950元(住院11天,每天110元,出院79天,每天6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600元(90天,每月2200元)。上述费用除鉴定费外的各项费用计人民币25433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433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794元,潘宝峰赔偿309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人保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桂珍人民币25124元;二、潘宝峰赔偿石桂珍人民币30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1760元,由潘宝峰负担(潘宝峰垫付的10765元,在扣除上述应承担的费用后,余款8696元由石桂珍从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赔偿款中扣还)。宣判后,人保南京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经人保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核实,石桂珍在事故发生前没有任何工作,石桂珍于一审中提交的工作证明等证据均为虚假,且石桂珍实际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石桂珍答辩称,石桂珍在南京市六合区回客隆百货店工作是事实,原审中石桂珍已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潘宝峰答辩称,同意石桂珍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拖车费和维修费票据、南京市六合区回客隆百货店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和鉴定费票据、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石桂珍的误工费损失数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石桂珍就其误工费损失问题,提交了南京市六合区回客隆百货店出具的收入证明、扣减证明,以及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可以证明石桂珍在上述百货店工作以及因伤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石桂珍因伤造成的误工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依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言平审 判 员  黄伟峰代理审判员  叶 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