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仙涌股份合作经济社与朱杰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仙涌股份合作经济社,朱杰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57号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仙涌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朱礼驹。委托代理人颜妍,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珺。被告朱杰科,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331。委托代理人谢卓毅,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仙涌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仙涌股份社)诉被告朱杰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妍、吴珺,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卓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文登路边留用地49号地块(资产编号:1013419)及35号地块(资产编号:1013405),口头约定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5日。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将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拒不履行上述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费20333元;二、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损失230000元;三、被告立即搬离占用的土地并将土地清理、恢复原状;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占用的土地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期限,且于理于法不合,其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属于原告的社员,已取得的土地未达到家庭户应得的耕地亩数,属欠耕户。原被告协商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原告诉请所涉两个地块的承包权,当时口头约定承包期至2016年2月,为此被告于2014年底还作了大量投入。原告要求被告迁出土地违反了双方当初的口头约定,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同时不得单方解除承包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承包期满后,由土地承包经营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有继续承包的权利,原告无权单方强行收缴。退一步,即使双方对承包期限的口头约定存在矛盾,视为合同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迁出也应给予适当的合理时间。2.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土地占用费没有道理,被告不同意。被告作为欠耕户,原告理应提供土地给被告耕种,故不存在支付占用费的情形,且原告要求的占用费数额并无合理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3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所谓损失的依据来自新承包户林国瑜、冯柏盛,与原告本身没有直接关系,更与被告无关联。原告至今天无证据显示第三方已经通过法律途径确认原告造成其损失并要求其赔偿的依据,亦无证据证实已经就此作出了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30000元的要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朱杰科是原告仙涌股份社的社员,原告与被告朱杰科之间曾有口头约定,由原告将位于陈村镇文登路边留用地49号地块(资产编号:1013419)及35号地块(资产编号:1013405)交由被告承包经营,但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没有就承包经营的期限、承包经营期间的费用承担等主要事项进行明确。原告认为合同期限应截止至2015年3月5日,因被告不同意按原告的要求搬离,原告遂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农业承包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承包期限至2015年3月5日止,但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均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承包期限至2016年2月,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的规定,被告主张的承包期至2016年2月止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承包期限,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承包期届满前不得单方终止承包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案涉土地并将土地清理、恢复原状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双方未约定承包期间内的费用支付问题,原告在本案诉讼也未就土地使用费用申请评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占用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230000元,原告在诉讼中确认上述费用是由案外人支付,原告没有支付过上述费用,也没有证据证实损失的实际发生,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仙涌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27.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仙涌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佳宇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