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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占爱枝与黄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爱枝,黄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103号原告占爱枝。委托代理人林树昌、王飞忠,广西名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彤。委托代理人李志坚,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广场a座20层。代表人孙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宙龙、卢上宁,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原告占爱枝与被告黄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蒋蕴杰和人民陪审员吴冬梅、陈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爱枝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忠,被告黄彤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坚,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上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8时50分,被告黄彤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南宁市东葛路延长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原告驾驶南宁h×××××号电动车沿非机动车道与桂a×××××号小型轿车同方向行驶,两车行至东葛路延长线竹岭立交东侧匝道口时,桂a×××××号小型轿车在南宁h×××××号电动车前方左侧右转过程中与南宁h×××××号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7日,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450103第32014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黄彤是桂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112700300503974,承保期限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号11427003900050463970,保险金额¥200000元,承保期限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黄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10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12831.04元、护理费2653.49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650元、电动车施救费132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彤辩称:一、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二、桂a×××××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诉请未超出保险范围,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的部分诉请金额过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四、我方在事发后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23549元,原告出院后又赔偿了护理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共计赔偿28549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一、桂a×××××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在事发时已过期,我方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二、我方对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有异议;三、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8时50分,被告黄彤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延长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原告驾驶南宁h×××××号(临时牌)电动车沿非机动车道与桂a×××××号小型轿车同方向行驶,两车行至东葛路延长线竹岭立交东侧匝道口时,桂a×××××号小型轿车在南宁h×××××号(临时牌)电动车前方左侧,桂a×××××号小型轿车右转弯过程中与南宁h×××××号(临时牌)电动车发生刮碰,南宁h×××××号(临时牌)电动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7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450103第32014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黄彤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认定黄彤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占爱枝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南宁市金盾道路清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为南宁h×××××号(临时牌)电动车进行施救,原告支出施救费100元、停车费32元。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中医诊断:肋骨骨折淤血阻络西医诊断:1、左侧5-10肋多发骨折2、左侧胸腔少量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25天,于同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肋骨骨折淤血阻络西医诊断:1、左侧5-10肋多发骨折2、左侧胸腔少量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心律失常-偶发房性、室性早搏”,出院医嘱:“1.避风寒,慎起居,适劳逸,调情志。清淡饮食。2.如有不适,随时就诊。3.全休壹月。4.出院带药:……”。××诊断证明书,医嘱“全休1个月”;××诊断证明书,医嘱“全休壹周”;××诊断证明书,医嘱“全休柒天”;××诊断证明书,医嘱“全休壹周”;××诊断证明书,医嘱“全休壹周”;××诊断证明书,医嘱“全休贰周”;××诊断证明书,医嘱“全休壹周”。2014年12月12日,原告自行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4日作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第8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占爱枝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黄彤系桂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行驶证记载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9月。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以黑体字载明:“……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被告黄彤在“投保人签字(盖章)”一栏签署了名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三条第(二)项以黑体字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又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还查明:被告黄彤、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对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第821号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在没有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时,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黄彤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占爱枝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桂a×××××号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9月,属于前述保险条款以黑体字规定的免责情形,而被告黄彤则在投保单“投保人签字(盖章)”一栏签署了名字,应视为其以知悉、理解并同意免责条款,故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应由被告黄彤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应否支持及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各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进行计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本院参照上述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2500元(100元/天×25天)。被告黄彤主张其已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应予扣减,但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黄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住院25天、医嘱全休79天,误工时间应为104天(25天+79天),被告黄彤、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则主张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50天,因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确定,故被告黄彤、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和7份疾病诊断证明书,认定误工时间为104天。关于原告的职业、收入状况和实际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月收入8000元,但仅提交了一份南宁市尚宏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未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实该公司确实存在,亦未提交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和缴纳社保证明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原告还主张其已在南宁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但仅提交了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街道办事处万秀村民委员会《证明》,未提交相应的租房合同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职业、收入状况和实际误工损失,亦不能证实事发时其已在南宁市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故本院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071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713.68元(27071元÷365天×104天)。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住院25天确需陪护,本院参照上述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741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653.50元(38741元÷365天×25天),但原告仅主张2653.49元,属于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彤主张其已赔偿护理费3750元,应予扣减,但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黄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但原告未提交任何交通票据,本院不予支持。5、电动车修理费,原告仅提交了一张收据,未提交正式发票,且收据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支持。6、电动车施救费,根据金盾公司发票,原告支出施救费100元、停车费32元,共计132元(100元+32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十级伤残,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事发时已在南宁市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故本院按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130元(7565元/年×20年×10%)。8、残疾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必须支出700元鉴定费,属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必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充分,于法有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黄彤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定为3000元。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7713.68元、护理费2653.49元、残疾赔偿金为1513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9197.17元(7713.68元+2653.49元+15130元+700元+3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电动车施救费132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被告黄彤主张其已赔偿医疗费23549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医疗费,故本院不予处理。因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范围,故被告黄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占爱枝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占爱枝误工费7713.68元、护理费2653.49元、残疾赔偿金为1513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9197.1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占爱枝电动车施救费132元;四、驳回原告占爱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被告黄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黄彤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蕴杰人民陪审员  吴冬梅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伟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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