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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黄丽兴、麦惠珊、麦锦荣与黄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兴,麦惠珊,麦锦荣,黄炎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739号原告:黄丽兴,女,195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麦惠珊,女,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麦锦荣,男,198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礼东,苏沛珊,分别系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炎坤,男,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月仪,女,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月芬,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黄丽兴、麦惠珊、麦锦荣诉被告黄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兴、麦惠珊、麦锦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礼东,被告黄炎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月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多次向麦培基借款共计475000元,月利率1.2%。2014年4月30日,被告出具欠据确认欠麦培基2014年4月30日之前所有利息共90000元。同年6月13日,被告与麦培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中山市小榄镇兴国街*巷*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5日,麦培基死亡。目前,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475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158400元,2015年5月1日起以475000元为本金,按每月1.2%计至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处理被告名下位于中山市小榄镇兴国街*巷*号的房地产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有以下证据:1.死亡医学证明书,身份证;2.证明;3.户口簿资料,证明;4.收据1份,借据3份,欠据1份;5.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登记资料;6.进账单、存折;7.利息计算表。被告辩称:需弄清楚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额,被告曾于2012年4月23日返还408000元,另外又还了50000元。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有以下证据:进账单、网银交易凭证。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告黄丽兴系麦培基妻子,原告麦惠珊、麦锦荣系麦培基子女。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向麦培基借款共计475000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出具欠据,确认至即日止,欠麦培基利息90000元。同年6月13日,麦培基与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麦培基借款590000元,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月利率1.2%,被告同意以自有位于中山市小榄镇兴国街*巷*号的房地产作抵押。尔后,麦培基与被告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1****号)。2015年2月5日,麦培基死亡;同年5月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原告主张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需要明确具体金额,故在考虑本金和利息数额的情况下,确定借款金额为590000元。对此,被告不持异议。另被告主张曾于2012年4月23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408000元,原告认为该还款是返还另一笔400000元的借款,并提交有进账单及相应凭证作证。经开庭质证,被告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又认为曾于2012年8月、10月向原告清偿本金共50000元,原告主张该50000元用于支付利息,并提交有被告女儿(代理人黄月芬)手写确认利息为139632元,已还50000元的字条佐证;被告坚持50000元用于返还本金,并主张签订欠据,确认利息为90000元是由于原告同意以银行利息计算所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原告有关被告向麦培基借款475000元,至2014年4月30日尚欠利息90000元的事实主张,有相应的借据、欠据、借款抵押合同等证据作证,应予确认。被告虽先后辩解已还款408000元以及返还本金50000元,但经本院审查,408000元并非用于返还本案借款,被告已予确认;另50000元则为返还尚欠的利息139632元,还款后欠89632元,与被告亲笔手写利息计算的字条确认的利息金额吻合,被告关于原告同意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意见,无证据予以支持,也与借款抵押合同约定1.2%的月利率不符,不应采信。现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已属违约,麦培基死亡后,原告作为麦培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该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以位于中山市小榄镇兴国街*巷*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炎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丽兴、麦惠珊、麦锦荣返还借款475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至2014年4月30日为90000元;2014年5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1.2%计算);二、在扣除评估、拍卖等必要费用后,原告黄丽兴、麦惠珊、麦锦荣对拍卖、变卖被告位于中山市小榄镇兴国街*巷*号房地产(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1****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4元,由被告黄炎坤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黄丽兴、麦惠珊、麦锦荣预交,本院不作收退,被告黄炎坤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给原告黄丽兴、麦惠珊、麦锦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靖华审 判 员  梁春燕代理审判员  邝 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鑫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