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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二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单福云与陈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福云,陈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00699号原告:单福云,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27日。委托代理人:李文红,新疆铭望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10日。原告单福云与被告陈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福云诉称: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奇台县西地镇鑫源新居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完成了被告要求的全部工程,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欠原告191100元的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911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西地镇小广场绿化工程发包人是陈刚,承包人是单福云,工程价款是23万元,23万元不包括喷泉、标志性建筑(亭子)、办公楼以及门前硬化。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证人刘志红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0年,证人在西地镇小广场干活,是给原告干的,工钱到现在还没有给,因为原告说工程款还没有付完。证人干的活包括修建喷泉、亭子、自来水井还有挖配电房地基和栽种杜松树。杜松树栽了多少棵,证人记不清了,但是西地镇小广场的所有土建部分都是证人等施工完成的。证人和原告之间是按施工项目结算的,但没有书面协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证人何维生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在2010年5月份在西地镇小广场干活,干的活包括打地坪、栽树、搞绿化,还修建了喷泉、亭子、挖了配电房的地基。证人是跟刘志红干活的,刘志红给证人发工资。证人只知道原告是个老板,干完活以后证人才知道是原告承包了小广场的活,但具体承包的内容证人不清楚。证人也不清楚原告和刘志红是什么关系。刘志红还未付清证人的工资。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刚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3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奇台县西地镇鑫源新居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为230000元,工程内容为西地镇鑫源新居鸟瞰广场效果图内容包工包料(不包括喷泉、标志性建筑、办公楼以及门前硬化)。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后,又应被告要求修建了喷泉、标志性建筑(亭子)、自来水井(检查井),栽种了30棵杜松树。除此之外还挖了小广场附近一处在建的居民小区的配电房地基。被告付清了合同价款230000元,但合同之外增加的施工项目的价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2015年7月30日,本院询问被告陈刚时,陈刚对原告在合同之外又修建了喷泉、亭子还有自来水井,栽种杜松树以及挖配电房地基的事实认可,但认为这些项目的工程款没有结算,对原告主张的191100元工程款不认可。2015年8月17日,原、被告到庭对工程款进行协商,经协商,双方均同意工程款按170000元计算。但因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合同之外已给原告支付40000元的事实不认可,被告也未出示原告给其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故双方未能就最终的价款给付数额及给付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确定本案所涉工程价款按170000元计算,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经支付给原告40000元,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7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单福云工程款170000元二、驳回原告单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2061元,由原告单福云承担228元,被告陈刚承担1833元。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洁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元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