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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3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翟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3086号原告王某某,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翟某某,女,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存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4月1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崇义路两处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至今被告拒不予配合办理,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依法将崇义路两处房产判令给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将崇义路两套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某某辩称,一、首先对原告要求确认崇义路两处房产无异议,只是我没有接到原告任何要求协助被告过户的通知。二、所有的诉讼费用和过付费用我不承担。三、我不承认给他造成原告任何的损失。四、我建议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太平西敬老院的相关手续。五、建议原告把两套房子继承权给两个孩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被告质证如下:1、提交2014年4月1日双方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的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4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协议将本案诉争的两套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翟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属实。予以认可。2、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两份,该两套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某,房屋坐落于崇义路,共同拥有人为翟某某,一套占地面积为159.36平方,另一套占地面积为157.56平方。证明该两套房产的具体情况。被告翟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翟某某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财产处理上约定门头房两套归原告所有,并同时约定如需变更手续,双方需配合办理。2015年8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崇义路两套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14年4月1日,被告和原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门头房两套归原告所有,并同时约定如需变更手续,双方需配合办理。原、被告之间约定意思表示一致,原告要求依法确认门头房两套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邹城市崇义路房产两套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诉讼费1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