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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赵金霞与林永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霞,林永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443号原告:赵金霞,女,汉族,1976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飞,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家保,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永祥,男,汉族,1937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克平,男,系被告侄子。原告赵金霞诉被告林永祥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贤佼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飞、周家保,被告林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霞诉称:2015年4月20日凌晨4时许,位于芜湖市镜湖区华盛小区房屋某处发生火灾,大火随后引燃与其毗邻室。某处毗邻室系原告的仓库,所有库存货物因火灾损失殆尽,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7678元。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某处室南侧院子东北角。被告系某处室屋主,某处室南侧院子实为被告厨房且属违章搭建。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记载毗邻室南侧院子内有一台烧木材的炉子且院内堆放大量生活用煤和木材。被告违章搭建并将南侧院子作为厨房使用给火灾发生创造先天条件,且在院内堆放大量生活用煤和木材是火势得以扩大和蔓延的主要原因,被告未尽合理注意和管理义务致使火情未能得到及时发现和控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137678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永祥辩称:原告诉称答辩人违章搭建与事实不符,在南侧院子搭建的是铁皮遮阳棚,目的是遮阳、挡楼上抛扔的杂物,并不违章;对起火点的认定有异议,起火的前一天天气为雨,20日起火时是中雨、北风微风,某处室在毗邻室的西边,某处起火点在院内东北角,起火点距离毗邻室有3米,根据风向不可能烧到毗邻室。毗邻室内存放大量可燃商品,而某处室院内仅为废旧木头和生活用煤,勘验笔录中记载木材烧毁严重程度由东向西逐渐减轻,故不能排除火是由毗邻室燃烧到某处室的可能;答辩人在发生火灾前16天就已经离开家,家中无人,不存在未尽合理注意和管理义务。火种从何而来,是何人所为,根据民法通则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28条规定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被告证据不足,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永祥系本市镜湖区华盛小区某处室房屋所有权人,并居住在此。案外人闫绍平为该小区毗邻室房屋所有权人。2015年3月1日,闫绍平与原告赵金霞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由原告承租华盛小区毗邻室房屋用作零售批发食品存放的仓库使用,租期一年,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2015年4月20日4时许,位于华盛小区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芜湖市镜湖区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勘验笔录记载:……起火住宅位于华盛小区某处室,某处住户室外院子烧毁严重……位于小院子的东西堆放大量的生活用煤和木材……同年5月19日,该事故经芜湖市镜湖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芜镜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2015年4月20日4时许,起火部位位于芜湖市新芜路华盛小区某处室南侧院子,起火点位于某处室南侧院子内东北角。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自燃、遗留火种、电气线路故障、电气设备故障的可能,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火灾烧毁毗邻、某处住宅内部分内装修及室内家具、小食品等可燃物,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137678元,无人员伤亡。后原告赵金霞向芜湖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同年6月23日,芜湖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芜公消火复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对镜湖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芜镜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予以维持。本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华盛小区毗邻室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评估,芜湖永诚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进行评估。2015年6月26日,芜湖永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一份说明:由于火灾造成物品烧毁,评估无法确定烧毁物品具体情况,导致评估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户口簿、房产证、租房合同、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照片、购货单据、等证据,说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作为华盛小区毗邻室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其财产权益因本起火灾遭受损失,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获得赔偿。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复核决定书,本案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华盛小区某处室南侧院子内,进而引燃某处室及毗邻室其他部位。被告系某处室房屋南侧院子的实际使用人,未尽到注意和管理义务,在院中堆放生活用煤和木材,致使起火后未能及时采取措施避免财物损毁,在无证据证实原告故意、重大过失或他人故意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毗邻室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火灾发生时其已离家16天不存在未尽注意和管理义务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某处室房屋南侧院子的实际使用人,始终负有安全注意管理的义务,该义务并不因为其离家而得以免除,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华盛小区毗邻室房屋系住宅用房,原告改变了房屋的使用用途,将其用作食品存放的仓库,加重了财产损失的程度,故原告自身对本起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对本起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承担20%责任比例,被告承担80%的责任比例。关于损失的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经委托评估,后评估机构对评估不能的原因出具了说明;被告虽对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直接财产损失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告提交的购货清单认定原告财产损失为137678元。综上,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失金额为110142元(137678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永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金霞财产损失1101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7元,由原告赵金霞承担305元,被告林永祥负担122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承担的部分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贤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滕小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