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晶与罗素英、管丽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晶,罗素英,管丽娟,赖丽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62号原告林晶,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罗素英,女,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管丽娟,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赖丽萍,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林晶与被告罗素英、管丽娟、赖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晶、被告管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素英、赖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晶诉称:三被告在承包山水KTV期间,自2012年起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啤酒。2013年8月9日进行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啤酒款91400元,约定于2013年春节前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能还款。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啤酒款91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管丽娟口头答辩:欠款属实,有答应在2013年春节前支付,后陆续支付原告部份欠款。实际尚欠原告啤酒款不是91400元。被告罗素英、赖丽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被告罗素英、管丽娟、赖丽萍陆续向原告购买啤酒。2013年8月9日经过结算,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欠雪津啤酒款91400元,于2013年(应为2014年的笔误)春节前还清。此后,三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31500元,具体为:2013年10月9日支付8000元,2013年10月10日支付1500元,2013年12月10日支付60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10000元,2014年3月29日支付6000元。其余货款59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提起了诉讼。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9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有被告提供的收条3份、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清单1份,以及原告和被告管丽娟的陈述在案为证。被告罗素英、赖丽萍经合法传唤,未出席庭审,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啤酒的事实清楚,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货款59900元,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素英、赖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素英、管丽娟、赖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林晶货款599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元,减半收取648.5元,由被告罗素英、管丽娟、赖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祖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