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申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周广义与罗庄区盛庄办事处卫生院人事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申字第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广义,职工。委托代理人山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庄区盛庄办事处卫生院。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陆冠山,院长。再审申请人周广义因与被申请人罗庄区盛庄办事处卫生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临民三终字第2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周广义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自工作之日起就与被申请人罗庄区盛庄办事处卫生院建立了聘用关系,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案件范围。二、(2010)临民三终字第427号民事裁定已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属于聘用期间发生的争议,该裁定书为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不应对此再次作出相反的裁定。本院审查查明:本案原由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裁定,驳回周广义的起诉。周广义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0)临民三终字第427号民事裁定,以申请人周广义与被申请人罗庄区盛庄办事处卫生院之间属于聘用期间发生的争议为由,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案件范围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再审申请人周广义与被申请人罗庄区盛庄办事处卫生院之间的纠纷显然不属因辞职、辞退所发生的争议。周广义与被申请人虽曾签订过《聘用合同》,但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故本案争议亦不属因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院作出的(2010)临民三终字第427号民事裁定,在性质上为程序性裁定,仅在程序上发生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法律效力。周广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广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胡 才审判员 李允岭审判员 王信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