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3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延某与被告史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某,史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3228号原告延某,男。被告史某某,男。被告黄某某,男。原告延某与被告史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某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被告黄某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涉诉法院。现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9月25日开始计算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延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证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延某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被告黄某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后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4年9月25日。该笔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担保属实。因借款人史某某暂时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延期还款。被告史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被告黄某某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黄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5日,被告史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延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黄某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4年9月25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涉诉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否成立;2、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借款以及如何偿还。本案中原告延某与被告史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形成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史某某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告诉求被告史某某偿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及被告史某某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故担保人黄某某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应当对全部债务即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黄某某承担借款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延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9月25日开始计算至执行之日止。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史某某、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牛怀玉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