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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皮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某,太仓鹿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原财务经理兼主办会计。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德昌,江西中戈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犯挪用资金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皮某利用担任鹿影公司财务经理、主办会计的职务便利,采用收到货款不入公司账目的方式,于2013年2月初,截留公司客户江苏申久化纤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皮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其所在单位的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皮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皮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认罪。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皮某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皮某已归还挪用的资金,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皮某系自首;4、被告人皮某家庭条件困难。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皮某利用担任鹿影公司财务经理、主办会计一职,负责鹿影公司记账、收款等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收到货款不入公司账目的方式,于2013年2月初,截留公司客户江苏申久化纤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皮某至太仓市公安局璜泾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皮某家属代其退出上述挪用的资金,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夏某、余某、周某、倪婉芬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对账明细、相关账目、收据、汇票;收据、谅解书;被告人皮某供述及其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与证据,被告人皮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皮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了挪用的资金,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故采纳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对被告人皮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皮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惠亚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人民陪审员  王文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