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第00309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肥东县。2015年2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华、代理检察员张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肥东县桥头集镇红光村乡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仙档岔路口时,其所驾车辆与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被肥东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现场图,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技术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赔偿协议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亦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民事赔偿和取得谅解等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晓萍审 判 员 王 炜人民陪审员 杨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