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鸿瀚阀门有限公司、项美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鸿瀚阀门有限公司,项美钗,季绍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7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金江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娇娇,系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鸿瀚阀门有限公司。负责人:季绍林。被告:项美钗。被告:季绍林。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下称“建行龙湾支行”)为与被告温州鸿瀚阀门有限公司(下称“鸿瀚公司”)、季绍林、项美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鸿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借款本金1999639.9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7.32%计算至2015年1月4日止为2521.41元;逾期利息: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以1999999.48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以1999639.99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自2015年1月21日起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季绍林、项美钗在人民币55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如果被告温州鸿瀚阀门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判令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项美钗、季绍林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749号福森大厦1304室之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65××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2)第1-260026号】所得价款在人民币35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季绍林、项美钗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车站大道749号福森大厦1304室(所有权证号:654413、654414,地号:1-09950101-45-50)的房产。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力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露露、人民陪审员张洁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瀚公司、季绍林、项美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6日,被告鸿瀚公司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编号为XC62873012302014001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7.3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鸿瀚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鸿瀚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2年4月25日,被告季绍林、项美钗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2012019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季绍林、项美钗自愿为被告鸿瀚公司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5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19日,被告项美钗、季绍林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0028《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项美钗、季绍林以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749号福森大厦1304室之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65××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2)第1-260026号】为被告鸿瀚公司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在2012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350万元的抵押担保。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鸿瀚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鸿瀚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于2015年5月27日偿还本金0.52元,于2015年5月29日偿还本金359.49元,尚欠本金1999639.99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复利应以期内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鸿瀚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99639.9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7.32%计算至2015年1月4日止为2521.41元;逾期利息: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以1999999.48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以1999639.99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借款期限内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季绍林、项美钗在人民币550万元的限额内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所列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鸿瀚阀门有限公司追偿;三、如果被告温州鸿瀚阀门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项美钗、季绍林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749号福森大厦1304室之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65××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2)第1-260026号】所得价款,对包括编号为20120028《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抵押担保的债务,在人民币35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项美钗、季绍林有权向被告温州鸿瀚阀门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7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174元,由被告温州鸿瀚阀门有限公司、项美钗、季绍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17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力代理审判员 陈露露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赛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