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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37号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2月28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崇义,村民委员会推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3月10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9月11日以双方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出撤诉申请,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行为,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撤诉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阮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席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