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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新民初字第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殷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新民初字第0473号原告殷某甲。委托代理人薛涛,仪征市盛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徐建玉,江苏省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殷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甲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殷某乙。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特别是有了孩子以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彻底��变,时常为孩子与原告争吵并时常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在无法忍受被告殴打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离家去外地打工。几年来,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从不过问,夫妻见面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甲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收养一子殷某乙(××××年××月××日生)。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评价和判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收养一子,证实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然近年来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由于双方未能及时采取正确的方式沟通、理性处置生活中的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能从维护家庭稳定和谐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感情上的裂痕是可以弥合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殷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员 李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磊书 记 员 文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