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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虐待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岱刑初字第151号自诉人赵吉彬,农民。被告人王和芳,农民。自诉人赵吉彬以被告人王和芳犯虐待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赵吉彬在宣告判决前,自愿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赵吉彬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赵吉彬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闫 霞人民陪审员  李双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子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