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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二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秀兰与被告兰品昌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兰,兰品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二初字第00311号原告刘秀兰,女。委托代理人兰凯,男。委托代理人胡方凯。被告兰品昌,男。原告刘秀兰与被告兰品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晓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高春艳、人民陪审员李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兰委托代理人兰凯、胡方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品昌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兰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81年在被告原籍黑龙江省绥化县四方台公社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原告回到原籍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屯镇大陈相屯村居住和生活。1995年春,原告在陈相屯镇大陈相屯村自建一处砖瓦房,建筑面积为76.23平方米,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后被告也从黑龙江来到原告居住地生活。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暂借原告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屯镇大陈相屯村房屋临时居住一年,原告念在夫妻一场的份上,同意被告暂住一年。2013年12月被告借用居住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屯村建筑面积为76.23平方米砖瓦房腾退给原告,并支付原告16个月房屋使用费16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月租金100元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品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76年登记结婚,于1981年登记离婚。1995年原告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屯镇大陈相屯村自建平房一处,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住前述房屋,约定期限一年,借住期满后,被告未将房屋腾退给原告,现被告仍在该房屋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案涉房屋系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自建,在案涉房屋之上被告没有物权,在原告承诺借住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占有房屋属无权占有,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使用费,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的使用费1600元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经允许中途退庭,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以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来对事实进行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品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原告刘秀兰所有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屯镇大陈相屯村房屋腾退给原告刘秀兰;二、被告兰品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秀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晓彦审 判 员  高春艳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雪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