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速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霍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速初字第00196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淑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14时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某批发市场果品二区第二过道,被害人孙某因挑西瓜与刘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霍某赶来与被害人孙某、薛某相互厮打,霍某用拖鞋、西瓜将孙某鼻部打伤,将薛某手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薛某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经达成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定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定罪事实:2015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霍某和刘某一起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某批发市场果品二区第二过道出售西瓜,被害人孙某和被害人薛某购买其西瓜,孙某因挑西瓜与刘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霍某赶来与被害人孙某、薛某相互厮打,霍某用拖鞋、西瓜将孙某鼻部打伤,将薛某手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薛某的损伤为轻微伤。二、量刑事实:1、2015年6月10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某批发市场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将霍某被传唤到案,霍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霍某与被害人孙某、薛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孙某、薛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薛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刘某某的证言,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及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因买卖西瓜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霍某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刘飞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