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3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胡望伟与肖善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胡望伟,肖善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358-2号申请执行人:胡望伟,建筑从业人员。被执行人:肖善龙,私营业主。申请执行人胡望伟与被执行人肖善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商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肖善龙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胡望伟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被执行人肖善龙归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630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肖善龙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肖善龙逾期仍未全部履行义务(已执行到位执行款19249.4元),现尚应向申请执行人胡望伟归还借款780750.6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6305元、执行费104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肖善龙及其配偶名下虽有房地产但因执行异议之诉或因抵押无剩余价值而申请执行人胡望伟不要求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35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