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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徐利波、叶海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徐利波,叶海丽,兰志申,徐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54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诉讼代表人:徐小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芙蓉、王海敏。被告:徐利波。被告:叶海丽。被告:兰志申。被告:徐向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徐利波、叶海丽、兰志申、徐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徐利波签订的《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徐利波、叶海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兰志申、徐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敏、被告徐利波、叶海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志申、徐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利波、叶海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2日,被告徐利波因需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同年12月25日,被告徐利波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贰年;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任意还本;被告兰志申、徐向华、叶海丽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12月4日、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愿对原告与被告徐利波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将借款发放至被告徐利波指定的账户。被告徐利波收取贷款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徐利波签订的《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徐利波、叶海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14419.24元(其余利息、罚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兰志申、徐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0元,减半收取3130元,由被告徐利波、叶海丽、兰志申、徐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樊世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乙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