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清民一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清民一初字第00200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白宝军与审判员崔杰、代理审判员孙蕾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一般,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离家出走至今,被告将家里的财务都带走了,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财产什么都没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和冲突,杨某某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以(2015)阜清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刘某某为杨某某补交养老保险18000元,欠清河门大市场道南第一家粮点买大米豆油钱1000元(商户姓名不清楚)。对于原告刘某某主张欠其姐姐刘凤英15000元,欠房主郝建春房租3600元,被告杨某某对其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清河门区民政局证明、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15)阜清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系自愿构成,但由于相互不能理解和谅解,常因生活琐事口角吵架,杨春香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之诉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为被告补交的养老金及欠王永贵的买粮钱,确系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应共同分割。至于欠刘凤英、郝建春的债务,因涉及债权人诉讼权利,如有纠纷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凤山与被告杨春香离婚;二、被告杨春香返还补交养老金钱9,000元;三、欠王永贵1,000元,原告刘凤山、被告杨春香各还500元;四、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凤山、被告杨春香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宝军审 判 员 崔 杰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博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