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斌与郭特波、肖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郭特波,肖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329号原告:张斌。委托代理人:秦建锋。被告:郭特波。委托代理人:俞永乐。被告:肖钢。原告张斌诉被告郭特波、肖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晓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建锋、被告郭特波委托代理人俞永乐、被告肖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起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郭特波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由被告肖钢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借款至今,被告郭特波未归还借款,被告肖钢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郭特波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1000元)。原告张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落款时间2013年11月6日),被告郭特波向原告张斌借款40000元,被告肖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对还款期限作了约定等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的事实;3、借条三份(落款时间2014年6月5日、6月13日、7月11日),证明郭特波曾向多次原告借款,即使郭特波确实通过朱建锋账户归还借款也是用于归还其他债务等事实。被告郭特波答辩称,1、本案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32000元,分别为2013年11月3日左右,原告张斌向被告郭特波交付现金20000元及2013年11月6日,原告又向被告郭特波交付现金12000元;2、本案借款发生后,被告郭特波多次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朱建锋账户转账合计38200元,该款项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故本案的借款已经还清;3、本案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用,而律师代理费用也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所以没有法定依据要求被告郭特波承担。被告郭特波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手机短信记录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出具时间2015年7月31日)各一份,证明被告郭特波按照原告张斌的指示将38200元转入朱建锋账户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出具时间2015年8月5日)一份,证明2014年6月30日—2014年9月18日,原告张斌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郭特波一共仅交付17000元,该款项系原告用于交付其提交的证据3中三份借条载明的借款,且该17000元被告郭特波已经全部还清。被告肖钢答辩称,被告郭特波已经将本案借款还清。被告肖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张斌提供的证据1,被告郭特波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该借条不能证明原告已交付被告郭特波本案借款40000元,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被告肖钢承认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但其表示没有看到本案借款的交付,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二被告的主张,由于其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郭特波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律师代理费不是实现债权的必然费用,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缺乏法律依据。被告肖钢认为其无须承担律师代理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证据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以及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郭特波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其中一份借条出借人处是空白的。被告肖钢表示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因为其不清楚情况。本院认为,对该证据被告郭特波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承认三份借条均是其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以及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郭特波提供的证据1,原告张斌认为手机短信和转账记录之间没有联系,短信时间是2013年12月份,转账时间是2014年4月份,且被告郭特波与朱建锋之间也有债权债务,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肖钢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手机短信储存于手机中,属于电子数据证据,虽然原告不承认曾向被告郭特波发送过该手机短信,但其认可短信中显示的来源方号码“137××××1717”系其所有,且被告郭特波亦当庭提交该短信的原始储存设备,故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手机短信系伪造或者他人发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手机短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2015年7月31日的农业银行转账记录,由于系银行出具并加盖公章,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该组证据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以及能否证明被告郭特波主张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郭特波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证据3)所载明的款项是没有关联性的,该转账凭证载明的款项是三份借条(原告证据3)以外原告向被告郭特波交付的借款,与本案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没有关系,被告肖钢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仅反映2014年6月30日、7月4日、8月20日、9月18日,由张斌账户向被告郭特波账户转账的情况,无论是时间还是金额均与原告证据3反映的内容不相符,在被告郭特波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亦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6日,被告郭特波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时间2013年11月6日,归还时间2014年11月5日前。被告肖钢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由其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但在出借人借款本息未获清偿前,保证人的保证担保持续有效),担保范围包括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郭特波分别于2014年6月5日,6月13日、7月1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元、15000元和100000元的借条,三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郭特波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朱建锋汇款合计3820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郭特波向案外人朱建锋转账汇款的38200元是否系归还原告张斌借款;二、若38200元系归还原告借款,该款项是归还本案借款还是归还其他借款。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订立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也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本案中手机短信内容载明“6228480342153172610农行朱建锋”,原告明确认可手机短信的来源方号码“137××××1717”系其本人所有,且庭审中原告陈述关于其提供的证据三中的三笔借款,被告郭特波通过朱建锋归还也行,直接还给原告也行,其也确实收到过朱建锋转交的被告郭特波的还款,故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朱建锋与被告郭特波之间款项往来的情况下,本院确认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9日由郭特波转账至朱建锋的38200元系用于归还原告借款。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本案借款载明的归还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前,按照该约定,被告郭特波可以在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归还本案的借款,而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原告证据三)均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郭特波催讨该三笔借款,故即使该三份借条载明的借款确实存在,在当被告郭特波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对原告所负的数笔借贷债务的,应当优先冲抵已到期的债务;2、即使原告曾向被告郭特波催讨过2014年6月5日、6月13日、7月11日的借款,但是手机短信载明的发送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该短信形成时2014年6月5日、6月13日、7月11日的借款并未发生,原告不可能提前向被告郭特波催讨尚未发生的借款,同时38200元中2014年5月20日至5月29日合计6100元的款项发生于2014年6月5日、6月13日、7月4日借条出具之前,被告郭特波向朱建锋转账是一个连续发生的行为,原告提出的该38200元中部分款项系归还另外三笔借款的主张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郭特波提交的证据1中转账给案外人朱建锋的382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张斌与被告郭特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郭特波归还的38200元应当认定归还借款本金,故本案借款被告郭特波已经归还38200元剩余1800元尚未归还,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郭特波归还借款18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起诉事实与理由中并未对其提交的三份借条(原告证据3)中的款项进行主张,故关于该三份借条的借款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实现债权费用是指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郭特波之间就该费用进行了约定,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钢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原告与被告肖钢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虽然借条中约定担保期限二年,但同时又约定“在出借人借款本息未获清偿前,保证人的保证担保持续有效”,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本案借条中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等,但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按照保证的从属性,保证债务的效力范围应不超过主债务的效力范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郭特波之间并未就实现债权费用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肖钢对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肖钢对被告郭特波尚未履行部分的主债务及相应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特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斌借款18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肖钢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特波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张斌负担410元,由被告郭特波、肖钢共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晓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於 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