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马俏海与被告阳曲县凌井店乡湾里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马俏海与阳曲县凌井店乡湾里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俏海,阳曲县凌井店乡湾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499号原告:马俏海。被告:阳曲县凌井店乡湾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阳曲县凌井店乡湾里村。法定代表人:王心亮,村委主任。原告马俏海与被告阳曲县凌井店乡湾里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俏海、被告阳曲县凌井店乡湾里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心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俏海诉称,我在阳曲县凌井店乡后沟村开了一个小商店,被告阳曲县凌井店乡湾里村村民委员会从2009年开始至2012年底共赊购货款5358元。我自己养了个面包车,被告村委会外出办事开会租用我的车辆共欠租车费1320元。2013年被告又赊购我货物款2575元,以上共计欠款9253元。于2013年底给了我1000元。据原任会计说让原任村委书记马艾清给我代了5114元,但至今也没有给我。2014年6月10日我再次向村委催要欠款时,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支,共欠货款、车费8253元。后来经过多次催要,又因为去年村委换届,所以至今没有给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及车费825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阳曲县凌井店乡湾里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村委不清楚欠原告货款和运费这个事情,具体哪天打的欠条也不知道,开过多次会议也没有结果,一共欠8253元,据村委原任会计、主任说其中5000元已经通过村委其他人代出去转付原告了,至于给了没有也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阳曲县凌井店乡湾里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至2013年间陆续从原告马俏海处购买货物、租用车辆,其中2009年至2012年欠原告货款5358元、租车费1320元,2013年欠货款、租车费2575元,共计欠款9253元。2013年底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尚欠货款、租车费8253元,被告阳曲县凌井店乡湾里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10日为原告马俏海出具欠条一支。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告阳曲县凌井店乡湾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欠条一支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阳曲县凌井店乡湾里村村民委员会2009年至2013年间陆续从原告马俏海处购买货物、租用车辆,未依约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及租车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租车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曲县凌井店乡湾里村村民委员会主张已将欠款中的5000元通过村委会其他人转付原告的辩论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曲县凌井店乡湾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俏海货款及租车费8253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阳曲县凌井店乡湾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