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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郭宏武与李胜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宏武,李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郭宏武。委托代理人贾瑞江,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胜男。原告郭宏武诉被告李胜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宏武委托代理人贾瑞江与被告李胜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宏武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2013年7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加收10万元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依协议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被告李胜男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当时被告承诺给原告20万元,是让原告将其母亲的案子撤了,当时被告带来10万元分两次交给原告,剩余款项其与原告达成协议,待原告撤销该案后再给10万元。原告承诺肯定会撤案,所以在协议中加上违约金被告也没有当回事。由于到现在原告亦未撤销该案,所以不同意支付剩余10万元及违约金。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郭宏武与被告李胜男母亲董秀兰之间存在投资关系,后因董秀兰未返还投资款,原告于2012年以董秀兰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以董秀兰涉嫌诈骗罪对其刑事拘留。海港区检察院已向本院提起公诉,现董秀兰被羁押在秦皇岛市看守所。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出借人:郭宏武借款人:李胜男今由李胜男向郭宏武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定于2013年7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加收壹拾万元违约金,本金加违约金共计贰拾万元整。本金加违约金贰拾万须于2013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提交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捺手印予以确认。2013年9月2日,本院刑一庭在询问原告时,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称:“事发后,董秀兰儿子和我联系,就我通过董秀兰投资款项事情达成协议,由董秀兰儿子给我20万元,其他款项我就不再追究了。到现在为止,董秀兰儿子只给了我10万元,还有10万元借条没有兑现呢。”另查明,被告李胜男与董秀兰系母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胜男虽与原告郭宏武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原告未提交借条、收条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称,其收到被告代母亲赔偿损失20万元后将其中10万元借给被告,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这也与原告在本院接受询问时称:“董秀兰只给了我10万元,还有10万元借条没有兑现”相矛盾。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郭宏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郭宏武自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洋审 判 员  赵宝瑞人民陪审员  张俊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高兰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