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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赖欣与曾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欣,曾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937号原告赖欣。被告曾丽。原告赖欣与被告曾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体健、人民陪审员刘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欣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从2014年3月28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现被告不但不还款,还四处躲避原告追讨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13个月)以人民币5万元按每月2%计算,为13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以人民币5万元按日3‰计算,为58500元。被告曾丽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以及借款期限,转款账号,利率及利息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内容;2.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协议签订当日按照协议约定的账号向被告转款5万元;3.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于收到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提交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止,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利息按照借款金额每月2%的标准计算,支付方式为按月提前支付,即第一期利息于收到借款当日支付,此后利息于下月对应日五日前支付;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则每逾期一天按照应还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被告迟延支付利息,则每迟延一天按照借款总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方承担律师费;若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协议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签订于德阳市旌阳区,双方签字生效。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转款5万元,被告也于转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8日。之后原告就无法再与被告取得联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该协议签字生效,故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本案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故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赖欣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9日始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始按照上述利率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赖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曾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莉审 判 员  朱体健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清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