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执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德华、赵德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德华,赵德平,唐传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00429号申请人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城人民路23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宇,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员工。被执行人赵德华。被执行人赵德平。被执行人唐传富。申请人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德华、赵德平、唐传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泽商初字第7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协议:一、被告赵德华欠原告贷款本金16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届时利随本清。二、被告赵德平、唐传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193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土地、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土地、股权等信息。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2305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泽商初字第7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高洪洲审判员 王 俊审判员 邱慎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