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4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30、胥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4863号原告胥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敖汉旗。被告贾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护士,住敖汉旗。原告胥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某、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6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3年8月12日生育男孩胥小某,现男孩跟随我生活。我与被告于2014年6月份因给孩子喂奶之事发生纠纷,被告回到娘家至今没有回来照看过孩子,现在原、被告已经分居一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胥小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共同财产有车库一处,要求依法分割。被告贾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因为给孩子喂奶之事吵架,并遭到原告的拳打脚踢,后我在敖汉旗医院住院3天。这次吵架的起因不在我,后又遭到原告姐姐的殴打,如果我不回娘家,还会继续遭到原告家人的殴打。在我回娘家后,我也经常给原告打电话,商量我们俩以后的生活怎么办。为了孩子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车库。因原告和原告的姐姐把我打了,我需经常吃药,所以我没有能力给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4日同居生活,于2013年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3年8月12日生育男孩胥小某,(现跟随原告生活)。2014年6月份因给孩子喂奶的事原、被告发生争吵而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载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故本案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应珍惜夫妻感情,吵架的起因是给孩子喂奶,而不是二人的感情问题,尽管二人分居至今,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以积极的态度解决矛盾,维持家庭的和谐稳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胥某某要求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剑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大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