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昊与被执行人刘艳群、张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昊,刘艳群,张宇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辽中执异字第11号案外人郑海港,男,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系居民。委托代理人卢继尧,男,系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陈昊,女,现住辽中县,系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海艳,女,系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刘艳群,女,现住辽中县,系居民。委托代理人侯国文,男,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宇飞,男,现住辽中镇,系居民。本院在执行陈昊与刘艳群、张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海港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郑海港称,因被执行人刘艳群欠我借款本金不能偿还,经与其协商,刘艳群同意将其所有的辽XXXX**奥迪牌Q7小型越野客车核款40万元抵债给我,于2014年11月17日我们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并于当日将该车交付给我使用。因该车保险已到期,我于2014年11月1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于2014年11月22日我又将该车以41.5万元的价格卖给大连人张帅,张帅于当日通过银行网银给我转账41.5万元,张帅于2014年12月18日到交警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车已被辽中县人民法院查封,之后张帅于2015年1月17日以该车辆无法过户为由向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我签订的买卖车辆协议,并要求我返还购车款,现该案已移送至盘锦市大洼县人民法院。经查询,辽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查封了该车辆,因我买卖该车辆在先,法院查封在后,故要求辽中县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该车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陈昊辩称,不同意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因为法院查封的时候该车辆登记在刘艳群名下,是刘艳群为逃避债务事先做的假协议,这种规避债务的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法院应以车辆登记为准。被执行人刘艳群辩称,2014年11月17日,因我欠郑海港钱,无钱还款,就以40万元的价格将该车抵债给郑海港,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当天就将该车交付给郑海港。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昊与被执行人刘艳群、张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昊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下发了(2014)辽中民三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艳群名下的辽XXXX**奥迪牌Q7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而在2014年11月17日被执行人刘艳群将该车以40万元的价格抵债给案外人郑海港,于当日将该车交付给郑海港使用,郑海港于2014年11月1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强制险。郑海港于2014年11月22日又将该车以41.5万元的价格卖给大连人张帅,张帅于当日通过银行网银给郑海港转账41.5万元,车辆当日交付给张帅使用。张帅于2014年12月18日到交警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车已被辽中县人民法院查封,之后张帅于2015年1月17日以该车辆无法过户为由向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郑海港签订的买卖车辆协议,并要求郑海港返还购车款,现该案已移送至盘锦市大洼县人民法院审理。现郑海港以其买卖该车辆在先,辽中县人民法院查封在后为由,要求辽中县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辽XXXX**奥迪牌Q7小型越野客车于2014年11月17日交易到案外人郑海港处,于2014年11月22日交易到张帅处,张帅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案外人郑海港已经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其已不是该车的实际占有及使用人,亦不具备该异议案件的适格主体,故应驳回案外人郑海港的异议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郑海港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郭德浩审判员 葛海波审判员 崔会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