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鹏润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与李瑞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鹏润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李瑞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664号原告东莞市鹏润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常亚楼。委托代理人孙文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孙婧,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华,女,汉族,住所地为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公民身份号码为×××6706。委托代理人樊强,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晓波。原告东莞市鹏润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公司)与被告李瑞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开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婧及被告李瑞华的委托代理人樊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润公司诉称,李瑞华并非鹏润公司的员工,而是另由他人雇佣,此事实经过东莞市劳动人事资源局劳动检查行政部门的立案调查及东莞市劳动仲裁院开庭审查确认,在鹏润公司与李瑞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仲裁机构裁决鹏润公司向李瑞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鹏润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鹏润公司无须向李瑞华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被告李瑞华辩称,李瑞华进的厂是鹏润公司,工作地点是在该公司内,住宿也是在该公司内,并且该公司也为李瑞华发放了厂牌,并没有鹏润公司所主张的存在着其他雇佣劳动关系。李瑞华有理由确信鹏润公司就是用人单位,厂牌有鹏润公司人事部的公章,对于公章的真实性鹏润公司予以确认,因此李瑞华是鹏润公司玻璃部的员工。经审理查明,李瑞华、陈友英、廖枚巧等14名劳动者与鹏润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诉至本院,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鹏润公司是否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存在争议。鹏润公司主张,鹏润公司与李瑞华、陈友英、廖枚巧等14名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凤岗分局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以后已经就此事进行了调查,鹏润公司提交了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员工花名册、员工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瑞华对鹏润公司的主张不予确认,并否认鹏润公司提交的员工花名册、员工工资表的真实性。李瑞华主张于2012年10月30日入职鹏润公司,在玻璃部门担任普工,工作地点位于鹏润公司对面三楼,鹏润公司没有与李瑞华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李瑞华购买社会保险。李瑞华在鹏润公司吃饭,持有鹏润公司厂牌,并且工资由鹏润公司发放。2015年1月19日,李瑞华以鹏润公司拖欠工资及未依法为其参保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当天解除,鹏润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左右结清工资,李瑞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约为3000元。李瑞华为证明与鹏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厂牌为证。厂牌显示李瑞华的用人单位为鹏润公司,工作部门为玻璃部,入厂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且厂牌加盖有鹏润公司人事部的印章。鹏润公司确认厂牌是其制作并发放给李瑞华的,但主张鹏润公司老板与于言杰是朋友关系,而李瑞华、陈友英、廖枚巧等劳动者是于言杰雇佣的员工,鹏润公司为方便于言杰的员工解决吃饭问题,特意制作厂牌发放给李瑞华、陈友英、廖枚巧等劳动者。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及社保部门进行调查。从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查明:1.王荣华从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9日通过网银转账按月给李瑞华发放了13笔款项,李瑞华主张该款为鹏润公司按月向其发放的工资。2.王荣华在银行登记的个人客户信息为:王荣华,女,1981年12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罗旧镇曹家坪村贾公坡,工作单位为凤德岭江夏工业城鹏润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从社保部门查明,王荣华从2006年12月至2010年6月期间存在社保记录,缴费单位为东莞市晋科电子有限公司,2010年6月以后没有缴纳社保记录。另查明,李瑞华、陈友英、廖枚巧等劳动者因劳动纠纷,于2015年2月9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鹏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其中,本案李瑞华要求鹏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凤岗仲裁庭于2015年3月31日仲裁裁决:1.鹏润公司支付李瑞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2.驳回李瑞华其他申诉请求。仲裁裁决后,鹏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鹏润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员工花名册、员工工资表,李瑞华提交的厂牌,本院调取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个人客户信息、王荣华社保记录等资料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鹏润公司与李瑞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鹏润公司是否需支付李瑞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李瑞华为证明与鹏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厂牌为证,厂牌显示李瑞华的用人单位为鹏润公司,工作部门为玻璃部,入厂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且厂牌加盖有鹏润公司人事部的印章,鹏润公司确认厂牌为其制作并发放给李瑞华,故本院对厂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鹏润公司主张李瑞华是于言杰聘请的员工,鹏润公司老板与于言杰是朋友关系,发放厂牌给李瑞华是帮助于言杰的聘员解决吃饭问题,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向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调取的银行对账单显示王荣华从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9日通过网银转账按月给李瑞华发放了13笔款项,而王荣华的个人客户信息显示王荣华登记的工作单位为鹏润公司。据此,本院认定李瑞华入账的上述13笔款项均为鹏润公司对其发放的工资。鹏润公司否认向李瑞华发放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厂牌及工资发放凭证,本院认定鹏润公司与李瑞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鹏润公司否认与李瑞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提交李瑞华的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记录、社保记录等相关证据,本院依法采信李瑞华的主张,认定下列事实:李瑞华于2012年10月30日入职鹏润公司,担任玻璃部普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鹏润公司没有为李瑞华购买社会保险;李瑞华于2015年1月19日以鹏润公司拖欠工资及未依法为其参保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当天解除;李瑞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鹏润公司未依法为李瑞华购买社会保险,李瑞华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鹏润公司应支付李瑞华经济补偿金。李瑞华工作年限为超过2年未满2年半,鹏润公司应支付李瑞华经济补偿金7500元(3000元/月×2.5个月=7500元)。鹏润公司关于无需支付李瑞华经济补偿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鹏润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瑞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原告东莞市鹏润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李瑞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鹏润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鹏润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开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 蕾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