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樊新广诉被告彭川明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1号原告樊新广,男,1976年11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川明,男,1978年4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刚,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新广诉被告彭川明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新广的委托代理人刘全超,被告彭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1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称,被告河南开宇建筑公司南阳分公司在承包国海翰林学府B区4号楼工程后,又非法转包给被告彭��明,原告受彭川明雇佣为其拆壳子。2014年5月19日下午原告在其拆壳子时,由于翰林学府4号楼未设置防护设施,导致原告从二楼摔到一楼,严重受伤,原告被工友等人送往方城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L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右下肢不完全瘫”。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不管不问。现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综上所述,原告在受被告彭川明雇佣时,因工地安全设施不到位,导致原告严重受伤,被告彭川明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承包工程后非法转包给彭川明,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今特具文起诉,请求方城县人��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2、原告父母户口簿复印件。3、某某村委证明。4、诊断证明。5、住院证。6、出院证。7、住院病历。8、手术记录。9、出院记录。10、询问笔录2份。11、司法鉴定2份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彭川明辩称:1、被告同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务法律关系,被告将翰林学府B区4号楼模板揽到手后,将西单元的模板转给瓮松望,樊新广系瓮松望雇佣的人员,如何分工,工资如何开,被告均不知情,并且不认识原告���2、原告诉请属于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民事纠纷,《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同原告不存在劳务法律关系。因此,对其损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川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2、证人梁某某、孟某某当庭证词各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川明在承揽翰林学府一期B区4号楼模板工程后,组织雇佣樊新广、瓮松望等人在此施工。2014年5月19日下午原告樊新广在拆壳子时,因当时防护设施不到位,导致原告从二楼摔到一楼,被被告送往方城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右下肢不完全瘫”。原告住院48天��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015年2月27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樊新广的伤残程度做出鉴定,原告樊新广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同日该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4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对原告樊新广后路椎弓根钉固定拆除时的医疗费做出评估鉴定: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128407.1元。另查明:(一)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二)原告樊新广的被抚养人有:女儿樊某某,2008年8月16日生,儿子樊某某,2000年1月26日生,父亲樊顺明,1948年7月28日生,��亲张书兰,1951年4月29日生,樊新广兄妹3人,被抚养年限为11年、3年、13年、16年。(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川明为原告樊新广垫支医疗费32000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彭川明作为樊新广的雇主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为其雇佣的工人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对原告的伤害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樊新广作为成年人,又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伤害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樊新广的各项赔偿项目确认如下:误工费9000元(50元/天×180天);护理费4800元(50元/天×48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48天);营养费960元(20元/天×48天);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6.6元(9416.10元/年×3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原告父母18670.5元(6438.12元/年×30%×29年÷3人);原告子女13520元(6438.12元/年×30%×14年÷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故残疾赔偿金为88687.1元;根据各方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2000元;以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为113207.1元。故被告彭川明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02565.68元(113207.1元×80%+12000元),因被告为原告垫支医疗费32000元,理应按比例予以扣除,故被告彭川明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96165.14元(102565.68元-32000元×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樊新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6165.14元。二、驳回原告樊新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668元,由被告彭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刚审 判 员 孙源阳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