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吴燕飞与沈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燕飞,沈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500号原告吴燕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南兴。被告沈洁。原告吴燕飞与被告沈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燕飞的委托代理人马南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燕飞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借期为二个月,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洁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借期为二个月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三性”要件,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23日,被告沈洁向原告吴燕飞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借期为二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借款时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原告经催讨不成,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故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未有诉请,故本院对被告的违约责任不予主动追究,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洁应归还给原告吴燕飞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200元,由被告沈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胜明审 判 员 丁灿林人民陪审员 高国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柴 静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