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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卫东与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东,青岛市人民政府,青岛宝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青行初字第35号原告刘卫东。委托代理人王杰君,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新起,市长。委托代理人刘鹏,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中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宝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方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欣青,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卫东诉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青岛宝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撤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东诉称,其于2013年2月25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获得“青股改字(2004)10号青岛市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批准证书”。根据该批准证书设立的青岛宝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是村办集体企业,该企业的财产属全体村民所有,即便改制,公司资产性质仍应属于全体社区居民所有。被告的批准证书将股本结构确定为社会法人股占总股本的69.4%、个人股占总股本的30.6%是错误的,是对村民个人权益的侵害。原告作为河南村的村民,有权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股东权益,本诉状已于2013年3月12日以邮寄的方式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依据法律法规起诉,请依法审查,撤销被告作出的青股改字(2004)10号青岛市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批准证书,并判令被告重新核定股本结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辩称,该批准设立青岛宝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行政行为,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起诉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和最长起诉期限,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青岛宝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起诉亦超过了起诉期限,第三人经依法改制设立。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起诉。庭审中,合议庭主要围绕原告是否具备本案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所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两个焦点问题进行了审查。对此,原告主张:一、原告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是河南村村民,是第三人公司的股东,自2010年起第三人不分红了,原告才开始关注这个事情。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适格。二、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13年2月25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取被诉批准证书,随后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了行政起诉状,载明被告是青岛市人民政府,但未立案,亦未答复,案卷一直在法院,不能由原告承担责任。因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起诉,应当适用原行政诉讼法,不应适用新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4号证据第三人董事长于2005年3月1日为刘卫东签发的青岛宝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制企业股权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5号证据2013年3月12日邮寄给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起诉状的特快专递凭证,内件品名处载明:行政起诉状,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该证据证明原告未超过起诉期限。针对该两个焦点问题,被告主张: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才有权利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所发批准证书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是第三人及公司发起人,故原告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原告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和最长诉讼时效。原告自认其于2013年2月25日知道被告签发的被诉批准证书,但于2015年5月提起诉讼,已超过6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被告于2004年11月4日签发被诉批准证书,距原告提起诉讼长达11年之久,已远远超过5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为证明上述观点,被告提交如下证据:2号证据:青股改字(2004)10号青岛市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批准证书、青岛市发改委青发改综改(2004)228号文及改制申请材料,证明原告与被诉批准证书无关。5号证据2013年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期限。针对该两个焦点问题,第三人意见与被告一致。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的青股改字(2004)10号青岛市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批准证书能够证明被告作出批准行为的时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号证据证明原告获取本案被诉批准证书的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能证明其是第三人公司的股东,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邮寄了以青岛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本院仅对该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4日,被告颁发青股改字(2004)10号青岛市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批准证书,批准原青岛市李沧区河南工贸总公司改制设立青岛宝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原告刘卫东系青岛市李沧区河南社区居民,于2005年3月1日取得第三人公司董事长签发的股份制企业股权证。2013年2月25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得本案被诉青股改字(2004)10号青岛市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批准证书。2015年5月7日,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青股改字(2004)10号青岛市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批准证书确定的股本结构错误,损害原告合法股东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批准证书。另查明,原告自述其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本案被诉的批准证书,但未予立案,同时提交了一份EMS快递单,“内件品名”处载明:行政起诉状,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具备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系青岛市李沧区河南社区居民,亦是本案第三人的股东,显然与载明第三人公司股本机构的被诉批准行为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本案被诉批准证书所确定的股本结构错误、侵犯了其股东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有关原告资格的规定。二、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均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于2004年11月4日为第三人颁发被诉批准证书,原告于2015年5月7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即便如原告自述其于2013年3月12日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超过了法定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因此,原告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卫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敏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洪峰书 记 员  王周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