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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罗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辩护人叶忠广,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林伟,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辩护人郑科,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遍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宾斌、仇竹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罗某、辩护人叶忠广、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罗某伙同罗祖权、罗某族、蒋某毛、李某军等人在浦北县县城、小江镇平马村委、木麻根村委、塘胜村委、塘头村委、城市名园、西塘村委、越州人家、梅江村委、沙场村委等多个商店摆放大量的赌博游戏机供人赌博,每台游戏机每月给店主300元钱作为报酬,共同对游戏机进行经营管理,从中获利。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浦北县公安局共查处了其中的15间店铺,扣押到“苹果机”游戏机16台。2014年11月3-5日浦北县公安局再次查处扣押了“老虎机”游戏机22台以及“苹果机”游戏机2台。经鉴定,所扣押的40台游戏机均为具有上分、吃分、退分或退币、退奖、倍率等功能且能以小博大的电子游艺机。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罗某结伙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40台,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无异议;2、被告人陈某甲管理的是9台游戏机,其不同意起诉书指控的40台游戏机,其他人管理的游戏机,与陈某甲无关;3、陈某甲参与管理游戏机的时间较短,是7月份才开始,时间只有两个月;4、陈某甲受雇于其他人管理,是从犯;5、被告人陈某甲庭审时供述非法收入60000多元,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陈某甲非法收入是多少。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无异议;2、被告人罗某管理的是9台游戏机;3、罗某参与管理游戏机的时间较短,没有得到任何盈利。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罗某伙同罗祖权、罗某族、蒋某毛、李某军等人在浦北县县城、小江镇平马村委、木麻根村委、塘胜村委、塘头村委、城市名园、西塘村委、越州人家小区、梅江村委、沙场村委等多个商店摆放大量的赌博游戏机供人赌博,每台游戏机每月给店主300元钱作为报酬,共同对游戏机进行经营管理,从中获利。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浦北县公安局共查处了其中的15间店铺,扣押“苹果机”游戏机16台。2014年11月3日至5日浦北县公安局再次查处扣押了“老虎机”游戏机22台以及“苹果机”游戏机2台。经鉴定,所扣押的40台游戏机均为具有上分、吃分、退分或退币、退奖、倍率等功能且能以小博大的电子游艺机。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罗某于2014年11月3日被浦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1)罗某、陈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罗某出生于1980年6月1日以及其住址等情况,陈某甲出生于1982年8月10日以及其住址等情况,罗某、陈某甲均符合开设赌场罪的主体要件。(2)刘某等商店店主指认游戏机摆放位置的照片。(3)刘某等商店店主收取报酬时的收据。(4)陈某甲收账时记录的数据。2、证人证言(1)蒋某毛于2014年11月3日的证言,证明其到浦北已经二十多天了,是“飞哥”叫其去看游戏机,之后他告诉其罗总的电话,其与罗总联系,他就直接叫其来到这里了。其所说的游戏机是指“水果机”,有退币功能。老板是罗总,都是他给他们安排工作的。他们的游戏机一般都是放置在县城附近的农村商店,一家商店放一台,多的两台或三台。参赌的人先花钱买币,一元钱一枚币,然后在机上下注买,买中了按照机上显示的赔率赔付,机子会自动退出买中的币,反之则输。若最后赢了,可以把币兑换成现金。其过来后,罗总先教会其如何管理游戏机,其学会后主要负责管理浦北县城北边农村商店放置的十六台游戏机,工作内容一般是抄数、结账,然后把数和账交给罗总。他们的工资是每个月1500元的底薪,加上各自管理的游戏机的盈利还有5%的提成。其来这不久,共得过1300多元钱。罗总安排他们管理游戏机,他就负责他们的食宿,给其和罗某每人配一辆摩托车、一部手机,主要方便罗总和各店主联系他们。他们一共是5个人,罗总是老板,罗某、“石头”及其三个是负责管理游戏机的,“石头”的妻子(姓罗)是负责做饭的。其负责管理的游戏机有输有赢,但总体是盈利的,多的每天盈利1600元左右,有时没有那么多,总的来说平均每天约有七八百元。蒋某毛辨认“罗总”是罗祖权。(2)罗某英于2014年11月3日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9月初来的,陈某甲是8月初来的,罗某、蒋某毛来了一个多月,罗祖权来得比其早。陈某甲和其他几个湖南老乡在浦北县城摆放的老虎机是一种投币娱乐的电子游戏机,他们就是靠老虎机赌博赚钱的。一共有3个湖南临武的老乡,分别是罗某、蒋某毛、罗祖权,他们一起租住一套房,他们住的房子是罗祖权租的。其只是在家里负责煮饭给他们吃,平时看见他们是接到电话后,有时就是拿钱出去赔注,有时就是去收钱。其买菜的钱也是罗祖权给的。其不知道陈某甲等人在浦北县城一共摆放了多少台游戏机。老虎机的玩法就是投币来玩,1元现金兑换1枚游戏币,玩家投币进去玩,如果赢了,罗祖权等人就带现金出去赔给玩家,但要赔多少倍其不知道。陈某甲等人各自分有区域,管理老虎机得的钱各自记在纸上。陈某甲、罗某、蒋某毛等人管理游戏机收得的钱都是由罗祖权负责保管的。(3)谢某进于2014年11月3日的证言,证明其今天在浦北县小江镇平马村委金湾村路口一日杂店里赌游戏机,这间店是“九哥”的,里面摆设有三台游戏机(老虎机),由“九哥”和他妻子管理。其今天在“九哥”老婆处购买了10元游戏币,赢了8元。其来这间日杂店玩过三次游戏机。玩法是玩家进入店里后先到老板处购买游戏币,然后老板开机让玩家赌,如果赢了游戏币可以到老板处兑换现金,反之,输了游戏币就无法兑换了。(4)谢某春于2014年11月3日的证言,证明今天下午三时许,其在小江镇佰安瓷厂对面的商店里看见本村的谢某进在玩电子游戏机,之后其也玩。商店内有三台游戏机,有人称老虎机,也有人称苹果机,具有上分功能,一元钱购买一枚游戏币,一元钱就能上10分,这种游戏机荧屏具有计分功能的,不玩之后,以机上荧屏所显示的分数按每一元10分或每一个币一元钱的方式进行结算,兑换钱给玩游戏的人。谢某进是向商店的店主购买的游戏币。(5)吴某进于2014年11月6日的证言,证明其在浦北新碗厂对面开了一间日杂店,店里摆放有三台游戏机(老虎机),这些游戏机是两个年轻人拉去放的。第一台是去年12月份拉来的,第二台是今年6月份拉来的,第三台拉来大概一个月了,都是用面包车拉来的,他们一个月给其300元钱。他们每天都到其店里查看是否有人玩,开始放有四百个游戏币在其处,叫其帮他们管理,每个币是一元钱,每天结算一次。平时都是些年轻人来这里玩,多的一天有200个左右,有时一天都没有人来玩。(6)冯某龙于2014年11月6日的证言,证明2014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两个湖南男子来到其在小江镇木麻根的熟菜店,说想把一台老虎机放在其店里,每个月给其300元钱,其负责帮他们管理老虎机,卖币收钱,其答应了。不久那两个人和另外一个人开一辆银色的面包车拉了一台老虎机放在其店里。此后其负责帮他们管理,卖币收钱,他们每天都有一个人去开机查数、结账。赌法是参赌的人先花钱买币,每枚币卖一元钱,然后在机上投币下注参赌,买中了按照机上显示的赔率赔付,反之则输,如果最后赢了可以把币兑换成现金。每个月的盈利大约是七百元,得的钱其全部交给他们了。他们每个月给其三百元,再从老虎机的盈利中提成5%给其,至今其得过1500元,提成得过100多元,共计1600多元。(7)刘某、翁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9月份期间,有四个说普通话的男子将可以赌博的游戏机摆放在其店内,那些男子每月给300元或250元作为报酬(或另加5%提成)。刘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经刘某辨认后指出4号照片是经常到其店里查数结账的人,经查是蒋某毛。翁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经翁某辨认后指出4号照片是经常到其小卖部收游戏机钱的人,经查是罗祖权。翁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经翁某辨认后指出6号照片是经常到其小卖部收游戏机钱的人,经查是陈某甲。翁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经翁某辨认后指出1号照片是经常到其小卖部收游戏机钱的人,经查是罗某。指认照片,证明翁某指认浦北县小江镇木麻根村委会下垌村其经营的小卖部现场。(8)宁某甲的证言,证明2个讲普通话的男子放了一台电子游戏机在其日杂店内,每月给其300元作为报酬,还有百分之五的提成。(9)宁某乙的证言,证明2个说普通话的男子放了一台电子游戏机在其的日杂店内,每天给其10元租金和管理费作为报酬,其得到了600元租金和管理费。(10)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有几个说普通话的男子放了一台电子游戏机在小江镇木麻根村委会下垌村其经营的包大副食店内,每月给其300元作为报酬。陈某乙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经陈某乙辨认后指出4号照片是经常到包大副食店里收游戏机钱的人,经查是罗某。(11)颜某的证言,证明浦北县小江镇城市名园里面有家商店,商店门口有两台“苹果机”电子游戏机,2014年7月18日晚其就利用其中的一台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那两台游戏机摆在商店门口,其认为是商店老板的。其一个多星期前来的时候就见到那两台游戏机摆在那里了。(12)高某的证言,证明去年农历十一月份开始有几个自称是湖南、湖北的讲普通话的男子放了两台电子游戏机在其商店内,每天给其10元作为报酬,一般他们两三天来结算一次,每次一百多元到两百多元不等。高某对李某军、罗某族的辨认笔录,证明经高某辨认后指出5号照片、8号照片是拉电子游戏机到其商店摆设的男子,经查5号照片是李某军,8号照片是罗某族。(13)彭某甲的证言,证明有4个说普通话的男子从2014年3月份开始放了一台电子游戏机在其商店内,每月给其300元作为报酬。彭某甲辨认李某军、罗某族、陈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彭某甲辨认后指出4号照片、7号照片、6号照片是拉电子游戏机到其商店摆放的男子,经查4号照片是李某军,7号照片是罗某族,6号照片是陈某甲。(14)许某强于2014年9月13日证言,证明有4个外地男子在2014年8月份到其经营的天天百货店里放了一台“水果机”,他们答应每个月给其300元钱作为报酬。许某强对陈某甲、李某军、罗某族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许某强辨认后指出5号照片、11号照片、4号照片是拉电子游戏机到其商店摆放的男子,经查5号照片是陈某甲,11号照片是李某军,4号照片是罗某族。(15)吴某燕于2014年9月13日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有两个自称是湖南籍的男子去到越州人家附近其经营的水果店找到其,说他们想把一台“老虎机”摆在其店里供他人赌博,每个月给其300元,其主要负责管理、卖币、收钱等,其就答应了,之后他们就摆了一台“老虎机”在其店里,直到2014年中秋节前被公安机关查获。吴某燕对陈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吴某燕辨认后指出4号照片是拉电子游戏机到其商店摆放的男子,经查4号照片是陈某甲。(16)李某诗证言,证明其帮其姐管理的金苹果汽车影音店里有一台电子游戏机,2014年9月3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李某诗对李某军的辨认笔录,经李某诗辨认后指出5号照片是拉电子游戏机到其商店摆放的男子,经查5号照片是李某军。(17)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五六月份有两个20多岁的外地男子拉有一台电子游戏机到其经营的金苹果汽车影像店,每个月给300元作为报酬。李某甲对李某军的辨认笔录,证明经李某甲辨认后指出3号照片是拉电子游戏机到其商店摆放的男子,经查3号照片是李某军。(18)冯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两个“捞仔”拉一台游戏机在其位于小江镇平马村委路口附近经营的大量九饭店内,每个月给其300元。冯某对陈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冯某辨认后指出10号照片是2014年9月份前经常到其店里检查那台游戏机的男子,经查10号照片是陈某甲。(19)苏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14年8月初接手小江镇解放路越州人家经营的福旺粉店,店内有一台电子游戏机,平时有3个年轻外地男子来店里检查游戏机,其中一个还在2014年8月30日给过其300元作为报酬。苏某对李某军、陈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苏某辨认后指出6号照片、11号照片是到其店里检查那台游戏机的男子,经查6号照片是李某军,11号照片是陈某甲。(20)周某的证言,证明一个说普通话的年轻人从2014年8月25日开始放一台游戏在其商店里,每个月给其300元钱作为报酬。周某对陈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周某辨认后指出5号照片是到过其店里检查那台游戏机的男子,经查5号照片是陈某甲。(21)彭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中旬,两个说普通话的男子把一台“老虎机”放到浦北县越州人家小区附近其原来卖水果的店内,每个月给其三百元钱作为报酬。彭某乙对陈某甲、李某军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彭某乙辨认后指出7号照片、9号照片是到其店里检查那台游戏机的男子,经查7号照片是陈某甲,9号照片是李某军。(22)李某青于2014年9月17日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前的三四个月,三个年轻的“捞佬”开一辆面包车拉了一台电子游戏机到其位于小江镇木麻根村委公路边的洗车店里,其负责帮卖游戏币,他每个月给其300元钱作为报酬。李某青对李某军的辨认笔录,证明经李某青辨认后指出3号照片是每天到其店里检查那台游戏机的男子,经查3号照片是李某军。(23)彭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底三个说普通话的男子把一台游戏机放在木麻根其开的商店内,每个月给其三百元,只要帮他们看管,卖币收钱就可以了。每个月约有一千多元利润,至今其约结算过五千多元钱给他们。彭某丙对陈某甲、李某军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彭某丙辨认后指出7号照片、6号照片是到其店里检查那台游戏机的男子,经查7号照片是陈某甲,6号照片是李某军。(24)黄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0日左右两个年轻人放了一台电子游戏机在其日杂店内,每个月给其350元钱作为报酬。(25)谭某甲的证言,证明从2013年清明节后其和妻子回来接手经营商店,当时就看见有一台电子游戏机放在其家一楼卫生间门口,现已被查扣。(26)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从2014年10月份开始有一个来自湖南的男子在其经营的财源宾馆放置一台游戏机,每个月给其300元钱,另外有百分之五的提成,他们有几个人轮流去管理。(27)宁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的一天,有一个说普通话的男子把一台“老虎机”放置在其商店内供人玩,每个月给其三百元,外加收入百分之五的提成。(28)陆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有几个来自湖南的男子在其经营的小商店放置两台游戏机,每个月给其600元钱,他们有几个人轮流去管理。辨认笔录,证明陆某辨认出4号照片是拉游戏机到其店里的其中一人,经查4号照片是陈某甲。(29)宁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至7月间,有三个人拉了一台游戏机放在其店里,叫其负责管理,承诺一个月给300元的管理费,当时一共给了400个游戏币。他们给其三个月的管理费用,共计900元。(30)谭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有一个说普通话的男子拉一台游戏机到其店里放置,叫其帮管理,每个月给300元,另有百分之五提成,一直摆放到2014年11月份公安机关来查处,其一共得过管理费1800元。(31)庞某的证言,证明一个30岁左右的中年人拉了一台游戏机到其店里放,叫其帮管理,每个月给300元,另有百分之五提成,已经放置了八九个月,一直摆放到2014年11月份公安机关来查处,他们经常有几个人一起来。辨认笔录,庞某辨认出8号照片为蒋某毛,6号照片为陈某甲,3号照片是李某军,5号照片是罗某族。(32)李某军于2014年11月10日的证言,证明其因去年(2013年)12月份左右摆放一些“老虎机”电子游戏机在浦北县县城的一些商店提供给他人赌博的事情而被公安机关抓获,但这件事已经处理过了。其将“老虎机”摆放在小江派出所对面的商店、浦北二中后面的洗车店、修车店等,共有4台,这些都是其自己摆放的,当时其有一个叫罗某族的同学过来找其玩,其带他一起去检查过其摆放的“老虎机”。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概貌。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陈某甲于2014年9月3日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9月3日下午4时许在浦北县小江镇月亮湾小区对面一家叫金苹果的汽车用品店修理用于赌博的电子游戏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他们把一些“水果机”电子游戏机拉到浦北县县城附近的一些店铺,每台机还放400个游戏币给店主,叫店主帮他们卖给赌客,赌客要赌博先要用人民币现金向店主购买游戏币,一元现金可以购买一个游戏币,投币到“水果机”后换成10分游戏分值,赌客通过操作游戏机下注到游戏面板上不同水果团上,下注中的水果团与游戏机开出的图案一样,赌客就赢,所赢得的分值为下注的分值乘以水果图案显示的倍数所得的值。赌客拿游戏币向店主换人民币现金,1个游戏币可兑换1元人民币现金,他们每天下午到各个摆放有“水果机”游戏机的店铺与店主结算。除了其之外还有一个朋友,其叫他“龙猪”,他是湖南省临武县广宜乡人,他的联系电话150××××2803,他们去年在南宁认识的,就是他打电话叫其过来这边做的,他提供食宿,每个月还给其工资2000元钱,见到他本人或照片其能认得出来。其是2014年8月26日过来的,其负责管理9台“水果”电子游戏机,“龙猪”另外还摆放有一些,但不是其管理。9台电子游戏机分别放在其今天下午带公安人员去过的几个店铺,其认识名称的有天天百货、日平小卖部、金苹果汽车影音点、大量九村菜馆等。其们每个月每台机给300元钱给店主,他们给钱店主后都写有一张收据给他们的。其骑的摩托车是“龙猪”的,没有车牌号,是一辆红色的125C摩托车。其来了之后“龙猪”就带其去,并告诉其叫其管理,其来之前是谁管其不知道,其来这边的这几天都是跟“龙猪”在浦北县县城的旅社里面住。其身上有两张纸,记载有关今天到各台游戏机的店铺记录游戏机的有关数据。陈某甲于2014年11月3日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份,一个外号叫“龙猪”的湖南老乡打电话跟其说浦北的赌博电子游戏机生意好做,叫其过去做,于是其于2014年8月26日就来到了浦北。刚来的时候“龙猪”骑摩托车带其在浦北县城及附近转,告诉其哪些商店摆放有赌博电子游戏机,每个商店摆放1台“苹果机”,另外还放有400枚至600枚的金属游戏机币在商店,当时还给有一张记录有摆有游戏机的商店名及游戏机代码的纸条给其。其当时是负责查看其中的一部分电子游戏机的情况,包括游戏机币售出的情况、游戏机内进币、退币的情况,然后跟商店老板清点好,商店老板把卖游戏币的钱给其,其将查机时游戏机上显示的总分数用一张统一格式的纸张记录好,然后放进游戏机机箱内锁起来,其回去再把从每个商店收到的钱交给罗祖权。“龙猪”还在其他地方还摆放有很多游戏机,但不是其负责查看,是“龙猪”、罗祖权和其他人查看。商店的游戏机坏了需要换时他们就到仓库去拉游戏机去商店,把商店里坏的游戏机拉回商店修理。是罗祖权负责修理游戏机的,在仓库里面修,仓库钥匙只有他有。由于其没有摩托车,所以其跟着罗祖权开着桂N×××××的银色五菱面包车去拉游戏机。过了2014年的国庆节后,其叔蒋某毛和罗某两个人过来帮忙查看游戏机,他们的工作也是每天到商店去查看游戏机、收钱、记录等。他们配备有两部专门是用来工作的手机,有人赌博赢了钱需要赔付,或是老板卖完了游戏币叫他们来开机拿币,或是游戏机坏了要修理、换机的,商店老板随时可以打电话给他们,他们马上去处理。商店老板同意他们摆放游戏机在他们商店内,他们就给店主每个月300元人民币,写有收据给他们,另外一些生意不好的商店老板还有5%的提成。而他们帮忙管理游戏机、住宿、吃饭的钱是从赌博机赚得的钱中开支,其和蒋某毛、罗某三个人每个月1500元工资,再加上到商店收回来的钱的总数的5%的提成。其每个月从商店里收得10000多元的钱。他们每天收回来的钱当天就给罗祖权了,罗祖权就用那些钱来支付房租、伙食费以及其几人的工资、提成等,剩下的如何处理其就不清楚了。其和蒋某毛、罗某、“龙猪”等人是开摩托车去查看游戏机的,罗祖权是开面包车去拉游戏机的。他们放游戏机的仓库在浦北县小江镇越州人家小区,仓库里面都是些“苹果机”电子游戏机,有五六十台在仓库,有的是好的,有些是坏了的。“苹果机”也叫“老虎机”,游戏机的面板上有一圈的水果图案,水果图案中间有一头豹子(有些是老虎等图案),还有一排操作按钮,游戏机机箱用锁锁着,每台机的机箱里都由一张记录每次查机时的总分数的纸张,那些纸张是罗祖权去统一印刷的,他们租住的房子里有没有使用过的纸张,这些都是赌博机来的,都是他们赢的多,来玩游戏机赌博的人都是输的多。其不知道他们管理的这些“苹果机”电子游戏机属于谁的。其和罗某、蒋某毛、“龙猪”四个人是负责每天到各个摆放有他们赌博机的商店去查看机子、收钱,其中其是接“龙猪”的手管理机子,后来其管理的电子游戏机被公安机关查扣后,其就跟罗祖权开面包车去拉游戏机,罗某、蒋某毛各自有他们管理的游戏机,有不同的区域,罗某主要负责浦北县县城南边的区域的机子,蒋某毛主要负责管理浦北县县城北边区域的机子,罗祖权就是这边管事的,管理他们收回来的钱,以及拉游戏机、修理游戏机。其老婆帮他们几个人煮饭,但没有工资,只是住宿和吃饭不要钱。陈某甲庭审时供述其收得60000多元。辨认笔录,证明经陈某甲辨认,照片中5号男子是“龙猪”李某军。(2)罗某2014年11月3日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初,其打电话给陈某甲叫他帮介绍工作。他说他在广西浦北县城管理游戏机,叫其也过来看管游戏机,工资底是1500元,再加游戏机收入的5%的提成,不过要经过罗祖权的同意,之后他就把罗祖权的电话号码给其,后来其打电话给罗祖权,得到他同意后其就于2014年10月5日来到浦北县,当时陈某甲带蒋某毛到车站接其,之后就带其到了他们租在县城一个小区的十四楼的套间居住,陈某甲和罗某英夫妇、罗祖权、蒋某毛也住那里。开始的几天陈某甲带其到浦北县城市名园往下的那一片地方摆放游戏机的12个商店认识,跟他学了如何管理,即是用游戏机的锁匙打开游戏机取出游戏币,按每个游戏币一元人民币与店主结算拿钱就可,因为平时是店主帮卖游戏币和收钱。其熟悉之后,就正式由其管理城市名园往下那一片的游戏机,其收回来的钱有时自己先保管,然后再交给陈某甲,到了10月底,有3台游戏机不知是谁拉走了,其只管理9台到现在。其自己实际管理赌码游戏机的时间大约为半个多月,管理游戏机每天的收入也不定,一般是每天是二三百元,有时有八九百元,有时没有收入,甚至是赔钱,但总的来讲都是有盈利的。其记得其管理的十多天一共交了3000多元人民币给陈某甲,其自己也用了几百元。其和陈某甲、蒋某毛三人都是在浦北管理游戏机的,他们三人各自分片管理,其负责是城市名园附近的一片农村商店里的游戏机。罗祖权是他们的主管,他们的工资也是他核发,陈某甲的妻子罗某英主要是给他们做饭。其不知道他们管理的机子是谁的,其来的时候其管理的那些游戏机已经摆放在那里了,其是来接管的,其现在用的手机号码130××××7021也是之前那些管理这一片游戏机的人用的,是陈某甲把这号码的手机卡给其用,方便其与摆放在游戏机的店主联系,其管理的有12台游戏机,赌码游戏机里有退币功能。前几天罗祖权已经帮其核算好工资是2010元,但要赶回家还没发工资给其。其是坐二轮无号牌摩托车去管理游戏机的,车是其来到浦北后陈某甲给其骑的。5、鉴定意见钦公游鉴字(2014)11号钦州市公安局电子游艺机审查鉴定书,证明送检的“水果机”电子游戏机、“老虎机”电子游戏机、“苹果机”电子游戏机、电子游戏机(共16台)具有上分、吃分、退分或退币、退奖、倍率等功能且能以小博大的电子游艺机,均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游艺机。钦公游鉴字(2014)25号钦州市公安局电子游艺机审查鉴定书,证明送检的“老虎”电子游戏机(22台)、“苹果机”电子游戏机(2台)是具有上分、吃分、退分或退币、退奖、倍率等功能且能以小博大的电子游艺机,均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游艺机。上述证据中,被告人陈某甲庭审时陈述获利60000多元。由于在案没有其同伙的供述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认被告人该供述的真实性,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获利60000元的供述。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罗某结伙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艺机40台,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用于犯罪的工具游戏机,依法予以没收。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管理的是9台游戏机,其不同意起诉书指控的40台游戏机,其他人管理的游戏机,与陈某甲无关;陈某甲参与管理的游戏机的时间较短,是7月份才开始,时间只有两个月;陈某甲受雇于其他人管理,是从犯;被告人陈某甲庭审时供述非法收入60000多元,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陈某甲非法收入是多少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浦北县公安局共扣押“苹果机”游戏机16台。2014年11月3日至5日浦北县公安局扣押了“老虎机”游戏机22台以及“苹果机”游戏机2台,共计40台游艺机。被告人陈某甲庭审时陈述获利60000多元,由于在案没有其同伙的供述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认被告人该供述的真实性,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获利60000多元的供述。在案证人彭某丙、彭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于2014年3月起拉游戏机到他们店里供他人赌博。在该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参与了拉游戏机到店里并参与管理,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甲按9台游戏机定罪处罚,参与管理时间两个月以及被告人陈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获利60000多元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管理的是9台游戏机;罗某参与管理的游戏机的时间较短,没有得到任何盈利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罗某结伙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40台,供他人进行赌博,被告人罗某于2014年9月开始参与开设赌场期间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吃住在一起,从中获得了利益。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积极实施犯罪,是主犯,应对全案负责,但由于被告人罗某参与时间较短,量刑时应有所区别。因此,辩护人所提出的对被告人罗某按9台游戏机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较短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浦北县公安局扣押的游戏机40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吕耀光人民陪审员黄波人民陪审员周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李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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