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何家芸与钦州市卓越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何家芸。委托代理人刘光珍,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安钦,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钦州市卓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茶亭西一巷1号。法定代表人文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业芸,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谢树信。委托代理人莫柏龙,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钦州分所律师。原告何家芸诉被告钦州市卓越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谢树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祝光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家芸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安钦、被告钦州市卓越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业芸、第三人谢树信的委托代理人莫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家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谢树信于2008年3月签订了一份《租地合同》,合同约定由谢树信(甲方)将位于钦州市钦州湾大道附近的空地(180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经营建筑材料,租期从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共五年。被告钦州市卓越商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了原告向第三人所租场地的使用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2012年1月20日,被告用水泥砖修建围墙把原告经营的二手板材仓库大门封死,致使原告无法出入通行。2013年1月2日,被告曾私自出动钩机强行拆毁原告的仓库,原告得知后出面制止并报警,被告拆除未果。2013年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又再次动用钩机、铲车到原告所租场地推毁原告的仓库,并把仓库内外的货物毁损,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经原告清点,损失高达65595元(其中仓库内货物18515元,工棚外货物47080元)。2014年3月,被告不顾原告制止,再次动用钩机将原告的损毁物全部推走清除。原告认为其有权使用向第三人租赁的土地经营建筑材料,且租期未到,被告不是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无权强制拆迁原告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强拆原告仓库致其毁损及相应货物损失共计6559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租地合同,证明原告有权占有位于钦州北部湾大道(进城大道)供电局西面空地,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2、收据,证明原告依约缴纳了场地租赁费,有权占有使用涉案的地块;3、照片,证明被告强行拆毁位于涉案土地上的工棚、货物等财产;4、损失计算清单,证明原告损失计算的依据。被告钦州市卓越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损坏原告的财物;二,原告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无法确认;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钦州市卓越商贸有限公司为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钦州市钦北区淡水养殖场通知书,证明本案讼争土地由钦州市钦北区淡水养殖场租赁给第三人,被告于2009年通过法院拍卖获得该讼争土地使用权,淡水养殖场租给第三人的期限最迟是2012年12月30日,2012年的租金已由被告收取,第三人转租给原告等人的期限最迟不超过2012年12月30日;2、谢树信证明,证明第三人承租后将土地转租,承诺在将土地返还被告时,地上附着物不需要被告公司负责,证明本案讼争的工棚等地上附着物并非由被告拆除;3、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生效判决已对本案另外的承租人的诉讼案件进行过判决,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第三人谢树信述称,其于2008年将本案涉及的部分土地转租给原告属实,但其收取原告的租金只收取到2012年4月30日,此后发生的事情与第三人无关。对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无法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侵权事件的时间第三人并不知情。本案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辩称不清楚证据3照片是在什么地方拍摄的,卓越公司接手的时候没有见过照片上的场景,证据4的物品清单是原告自己制作计算,没有第三方佐证,不清楚是否有表上的物品,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第三人认为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合理,被毁财物清单是原告单方所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是侵权实施者,证据未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因此,对该两份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谢树信的承诺无法影响被告侵权后应当赔偿的法律责任;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结合,可以证明本案涉及的土地的使用权变更以及土地租赁情况等案件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11月9日,钦州市钦北区淡水养殖场与第三人谢树信及郭景成签订了一份《出租闲置用地及鱼塘协议书》,双方约定钦州市钦北区淡水养殖场以年租金5000元的价格将钦州市钦州湾大道附近的8.1亩(5400.07平方米)土地出租给谢树信和郭景成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即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08年3月18日,谢树信将其中的1800平方米土地转租给原告何家芸,双方签订了《租地合同》,约定每年每亩租金为10000元,签约时先交当年租金,以后逐年交清,如不按时交纳租金,乙方自动退出,把场地交还甲方等,租期自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此后,原告便在该土地搭建仓库经营建筑板材,并向第三人谢树信交纳租金到2012年4月30日。第三人谢树信除了将上述部分土地转租给原告外,还于2008年将向钦州市钦北区淡水养殖场租赁的部分土地1466.50平方米转租给黄凤英,租期自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每年每亩租金也是10000元。另查明,由于钦州市钦北区淡水养殖场欠到他人巨额债务,上述土地被法院依法进行拍卖,被告钦州市卓越商贸有限公司竞拍得上述土地,并于2009年12月31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10月间,钦州市卓越商务公司决定在该场地搞房地产开发,要求原告何家芸和黄凤英等土地承租人拆除其在该地上的建筑物,何家芸和黄凤英等土地承租人以租期未到,且出租人未对他们进行提前解约经济补偿为由拒绝拆除,钦州市卓越商贸有限公司便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何家芸、黄凤英等人立即停止侵权、拆除其私自搭建的位于钦州市钦州湾大道附近、由钦国用(2009)第A13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确定的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恢复现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涉案转租土地上的附着物受到了拆除,钦州市卓越商贸有限公司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2013年7月12日,黄凤英以其场地、铺面、房屋、水电设施及屋内物品遭毁损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钦州市卓越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其因被强拆而灭失临时住房的经济损失、水电等财物损失、场地铺面合法收益经济损失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强行损毁其仓库及货物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二、关于原告诉称仓库及建材物品的损失价值问题;三,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一、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强行损毁其仓库及货物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位于钦州市钦州湾大道附近的原钦州市钦北区淡水养殖场的土地,已经于2009年通过拍卖程序由被告钦州市卓越商贸有限公司合法买受取得,被告钦州市卓越商贸有限公司对该幅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钦州市钦北区淡水养殖场于2007年将该幅土地出租给第三人谢树信使用的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但第三人谢树信将该幅土地部分转租给原告的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止,此期限超过了第三人有权使用该幅土地的期限,而且原告何家芸向第三人谢树信交纳租金的时间也只是到2012年4月30日,此后一直没有交纳租金给第三人或者被告,按照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视为其已经自动退出,把场地交还给甲方即第三人谢树信。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3日凌晨强行拆毁其仓库、毁损货物,但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均未能直接证明被告损坏其财产,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告称财物被毁损时曾报警处理,但又称公安机关调查该事件的材料已找不到,因此,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诉称仓库及建材物品的损失价值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于2013年1月被毁损的仓库及货物已经灭失,且当时也没有第三方对被毁损的仓库及货物受损情况进行清点确认,无法确定上述财产的价值,原告主张仓库内货物及工棚外货物损失高达65595元,没有客观的价值认定,原告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因此其主张的上述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仓库及货物于2013年1月被毁损,但直到2015年6月才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请求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且原告也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了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仓库、货物等财产系被告损毁以及造成的损失,且其请求也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家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0元,由原告何家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祝光旺二〇一五年七月××日书记员翟培可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