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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志荣与杨旭东、何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荣,杨旭东,何蔚,沈伟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949号原告刘志荣,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姜勇杰,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崔东明,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杨旭东,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何蔚,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沈伟频,女,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刘志荣诉被告杨旭东、被告何蔚、被告沈伟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英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代理审判员黄英、人民陪审员王颖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荣的委托代理人崔东明、被告何蔚、被告沈伟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荣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旭东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8月26日,被告杨旭东通过爱投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5万元。原告与借款人杨旭东、保证人沈伟频、居间人上海爱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投公司)签订了《保证借款协议》,约定借期12个月,到期期限为2015年8月25日,年利率21.48%,每月等额还款14,001.64元,逾期加收每天0.8%的违约金,另借款人需向居间人缴纳授信费、风险补偿金、会员费、咨询服务费和保证金等各项费用,出借人的资金汇出及接受还款均采用居间人爱投公司的账户等,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借款人同意全部借款自动提前到期。当日,原告借给被告杨旭东15万元,其中通过爱投公司转账给杨旭东124,800元,并交给杨旭东现金25,200元,被告杨旭东出具了收到原告15万元的收条。截止2015年2月25日,被告杨旭东归还84,009.84元,之后未再还款并下落不明。其余两被告也未能还款。虽然被告何蔚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何蔚与被告杨旭东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何蔚共同还款。被告沈伟频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杨旭东、被告何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8,988.12元,截止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5021.76元;2、判令被告杨旭东、被告何蔚支付原告以78,988.1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月2%计付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沈伟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何蔚辩称,与杨旭东系夫妻关系。借款时被告何蔚并不在现场,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对借款毫不知情。杨旭东自2015年3月起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被告曾经报案,至今无法联系上。杨旭东借款时用的是被告已经挂失的身份证。借款时确实与杨旭东共同生活、共同开支,经济由杨旭东和他的父母负担。与杨旭东共有一套房产,同意将这套房屋出售,将杨旭东名下的份额用于还款。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借款数额与收到的款项不一致。综上,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沈伟频辩称,与杨旭东系同事及朋友关系。被告系应杨旭东的要求在借款协议上做担保,担保协议是被告本人签字的,但没有仔细阅看内容。知道杨旭东借钱,也知道杨旭东还过一段时间,但后来杨旭东下落不明也就没有再还款了。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旭东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志荣系爱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何蔚与被告杨旭东系夫妻关系。被告沈伟频与被告杨旭东系同事及朋友关系。2014年8月26日,原告刘志荣作为出借人、被告杨旭东作为借款人、被告何蔚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沈伟频作为保证人、爱投公司作为居间人签订了《保证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通过居间人向出借人借款,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期限是2015年8月25日;借款年利率21.48%,按月计息(月利率1.79%);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分12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利息、本金)为14,001.64元。借款人向深圳前海爱投在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公司)支付1%的授信费1500元、3%的风险补偿金4500元、并向居间人支付咨询服务费14,700元。借款人同意前述费用由居间人在出借人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的发放与偿还:出借人、借款人同意委托居间人进行资金划拨,借款人接受转账资金账户为被告杨旭东中国农业银行上海中山公园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出借人资金汇出及接受还款均采用居间人爱投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大连支行03349-XXXXXXX-22969账户;保证人收费3%金额为4500元,由居间人代收,一次性收取。保证人为借款人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及其本息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果保证人没有及时代借款人偿付,则保证人也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催收费用。当借款人逾期时,保证人同意立即承担担保责任,并放弃任何可能享有的或存在的抗辩权或抗辩理由;借款人连续两期还款逾期,借款人同意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自动提前到期,出借人有权立即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等;逾期违约金:借款人除应偿还应还本息外,逾期本金在逾期时间还应按约定利率正常计息,并每天加收0.8%的违约金等等。原告刘志荣、被告杨旭东、被告沈伟频、居间人爱投公司均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当日,被告杨旭东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被告杨旭东已收到原告刘志荣出借资金15万元,其中银行转账124,800元,现金交付25,200元。2014年8月27日,爱投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杨旭东中国农业银行上海中山公园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124,800元。借款后,被告杨旭东向原告归还本息合计84,009.84元,尚欠借款本金78,988.12元及利息5021.76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何蔚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丈夫杨旭东自2015年3月2日离家后至今未归,且手机关机联系不上,故来所报失踪。审理中,被告何蔚称借款时确实与杨旭东共同生活、共同开支,经济由杨旭东和他的父母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刘志荣与被告杨旭东、被告沈伟频签订的《保证借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杨旭东发放了15万元的借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杨旭东收到借款后未按期支付本息,违反了借款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旭东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的违约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伟频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协议》上签字,应根据该协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伟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虽然被告何蔚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何蔚与借款人杨旭东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审理中被告何蔚自认借款时与杨旭东共同生活共同开支,经济上由杨旭东及其父母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何蔚共同还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何蔚辩称借款数额与收到的款项不符,但根据协议约定,借款人需向第三方支付授信费、风险补偿金、咨询服务费等费用,且借款人同意前述费用由居间人在出借人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对被告何蔚辩称不予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答辩权等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旭东、被告何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志荣借款本金人民币78,988.12元;二、被告杨旭东、被告何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志荣截止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人民币5021.76元;三、被告杨旭东、被告何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志荣以人民币78,988.12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照每月2%计付的违约金;四、被告沈伟频应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被告杨旭东、被告何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伟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旭东、被告何蔚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8元,由被告杨旭东、被告何蔚、被告沈伟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月 华代理审判员 黄   英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瑗朱玮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