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塘商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江苏佳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朝阳力宝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塘商初字第00146号原告江苏佳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华,张家港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朝阳力宝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佳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公司)与被告朝阳力宝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两份《产品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力宝公司向我公司购买拉丝机、轧尖机和对焊机等设备,价款合计100万元,还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嗣后,我公司按约向被告力宝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力宝公司仅给付货款80万元,余款20万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力宝公司立即给付货款2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力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佳成公司与力宝公司签订两份《产品订购合同》,约定力宝公司向佳成公司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拉丝机、轧尖机和对焊机等设备,价款合计100万元,还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内容。嗣后,佳成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9日和2013年7月9日向力宝公司交付了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等。力宝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和2013年3月25日分别付款30万元和50万元,合计付款80万元,余款20万元至今未付,故佳成公司为催要上述剩余货款来院涉讼。另查明,原江苏佳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江苏佳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产品订购合同、产品发货清单、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佳成公司与被告力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买受人收取货物后应当按约及时支付价款。被告力宝公司尚结欠原告佳成公司货款20万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理应及时给付。另外,被告力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朝阳力宝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佳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佳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力宝公司负担。该费原告佳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力宝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佳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美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