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9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侯×与宋×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宋××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9526号原告侯××,女,1961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建文,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男,1978年3月2日出生。原告侯××与被告宋××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诉称:2013年12月2日,我与被告在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宋××未尽一天夫妻义务,婚姻名存实亡。另外,宋××利用哄骗手段称要一起做生意,让我卖掉现在的住房(丰台区造甲街南里×楼×门202号)变成现金,挣到钱后给我买两套房子。我把房子卖掉之后,宋××拿着卖房款不知去向。宋××经常打骂我,精神有些异常,我怀疑宋××有精神疾病。现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婚姻无效。被告宋喜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侯××与被告宋××经人介绍相识。侯××称2013年11月7日,其转入宋××名下账户78万元并给付宋××22万元现金,宋××威胁若不结婚将不返还100万元。2013年12月2日,侯××与宋××登记结婚。侯××称宋××骗其卖掉住房,后宋××拿卖房款不知去向。另,侯××称宋××精神有些异常,有精神疾病,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银行明细、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侯××诉请判决其与宋××的婚姻无效,侯××有责任证明存在婚姻法中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侯××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其请求判决婚姻无效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原告侯××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红军人民陪审员 梁大庄人民陪审员 李 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