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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662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朴某某,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朝鲜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汪清县,现住延吉市。因故意伤害行为,于2015年3月1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9月1日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美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朴某某因酒后赵某某骂自己一事,与赵某某发生矛盾。回家途中,被告人朴某某打电话约赵某某在延吉市建工街银浦洗浴对面见面,赵某某接到朴某某电话后,约其朋友金某某、朴某某到银浦洗浴。双方见面后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朴某某用刀捅伤被害人金某某的胸部,造成肺破裂、肝破裂、膈肌破裂、心包破裂。经鉴定,金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3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朴某某到医院看望被害人金某某时,明知公安人员到医院,仍在医院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朴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金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金某某的各种经济损失227310.34元,取得了被害人金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朴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犯罪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情况反映,协议书及谅解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造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朴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英美人民陪审员  王正祥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朴晟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