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谷俊杰,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谷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幸福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阳信县园亭商场东门路段时,撞上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宋某、王某,造成被害人宋某、王某受伤,被害人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被告人马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后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及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查询结果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乙、朱长利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国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林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