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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民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信用社与杜山峰、孙二玲等八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信用社,杜山峰,孙二玲,魏天海,魏天永,张旗,张圆圆,张婵婵,寿文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金初字第120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信用社,住所地滑县道口镇道城路**号。负责人李士强,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利华,女,1968年6月28日生。被告杜山峰,男,1990年2月8日生。被告孙二玲,女,1989年10月1日生。被告魏天海,男,1980年4月21日生。被告魏天永,男,1984年2月29日生。被告张旗,男,1991年5月4日生。被告张圆圆,女,1986年1月14日生。被告张婵婵,女,1989年10月28日生。被告寿文学,男,1972年8月15日生。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信用社(以下简称道口信用社)与被告杜山峰、孙二玲、魏天海、魏天永、张旗、张圆圆、张婵婵、寿文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口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山峰、孙二玲、魏天海、魏天永、张旗、张圆圆、张婵婵、寿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口信用社诉称:被告杜山峰2014年3月31日从原告单位贷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2015年3月30日到期,并由被告孙二玲、魏天海、魏天永、张旗、张圆圆、张婵婵、寿文学共同做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诉请判令被告杜山峰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二玲、魏天海、魏天永、张旗、张圆圆、张婵婵、寿文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山峰、孙二玲、魏天海、魏天永、张旗、张圆圆、张婵婵、寿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道口信用社与被告杜山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杜山峰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设备;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1.4‰。同日,被告孙二玲、魏天海、魏天永、张旗、张圆圆、张婵婵、寿文学与原告道口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二玲、魏天海、魏天永、张旗、张圆圆、张婵婵、寿文学为被告杜山峰的上述45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债务人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债务人地位及财力的改变、债务人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协议或条件及本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的无效或解除而免除;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道口信用社当日向被告杜山峰发放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借款后,被告杜山峰付息至2014年9月30日,下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2014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孙二玲、魏天海、魏天永、张旗、张圆圆、张婵婵、寿文学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道口信用社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道口信用社与被告杜山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孙二玲、魏天海、魏天永、张旗、张圆圆、张婵婵、寿文学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3月31日原告道口信用社向被告杜山峰发放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后,被告杜山峰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杜山峰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道口信用社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起诉,被告孙二玲、魏天海、魏天永、张旗、张圆圆、张婵婵、寿文学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山峰、孙二玲、魏天海、魏天永、张旗、张圆圆、张婵婵、寿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山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孙二玲、魏天海、魏天永、张旗、张圆圆、张婵婵、寿文学对被告杜山峰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二玲、魏天海、魏天永、张旗、张圆圆、张婵婵、寿文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山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被告杜山峰、孙二玲、魏天海、魏天永、张旗、张圆圆、张婵婵、寿文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领审 判 员  王曙光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飞 更多数据: